(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199号原告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翁少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光,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李闵,系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惠,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光、李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沈阳荣盛爱家郦都项目一期精装修工程实木复合地板及扣条采购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爱家郦都项目一期二标段精装修工程中多层实木复合地板、扣条的供货、安装及成品保护。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使用,实际结算地板面积5,041.18平方米,成品保护4,847.29平方米,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实木复合地板141元/平方米,成品保护4元/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30,195.77元,被告已付款人民币697,410.04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2,785.7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2,785.73元;2、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确定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荣盛爱家郦都精装修合同约定安装圣象地板,付款节点为70%并授权委托荣盛爱家付款,并该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承诺。因未完成工程结算,地板总金额及扣款还不清楚,原告主张的人民币32,785.73元还未确定。如果结算完7天以内未付款给原告,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采购协议,证明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即工程结算之日起24个月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全部款项。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以确认。2、结算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方式已确认本案工程金额为人民币730,195.77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以确认。3、银行收款回单4张、付款委托1张(复印件),证明截止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金额人民币697,410.04元。被告认为只是授权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付款至工程价款的70%,但是被告与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还未结算,因此对该公司的三次付款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以确认。4、荣盛爱都郦都入住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应当以入住日期作为质保期起算点。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经审查,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爱家郦都一期入住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扣款说明,证明被告代原告安装踢脚线,应该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安装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工作联系函原件6份、复印件1份、签到表1份、监理工程师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延误工期,影响了被告工程进度。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延误工期导致发生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导致延误工期。3、结算反馈表,证明因原告等安装单位安装延误造成荣盛公司未支付给被告,因此必须等被告与荣盛公司先结算。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反馈表上无任何一方签字盖章,被告为荣盛爱家郦都精装修承包方,承包工程不仅仅是地板安装,因此即便工程延误也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的。原、被告之间已进行了地板安装、对帐,被告与荣盛公司是否结算与原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维修费用明细、维修任务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开发商自行维修并向被告提出将维修费用人民币30,066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且即便宜是真实的,也是发生在被告与开发商之间,从部分证据的时间看均发生在原告已完工、被告已认可验收之后,维修单上的故障报修也非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入住后的维修另行收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并导致被告承担维修费用。5、照片,证明原告没有清理垃圾,垃圾清理费应由原告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垃圾产生在原告履行义务之后,照片中带圣象字样的包装在施工中随处可见,不能证明发生在原、被告所涉工程中,而且也无法证明垃圾清理人是谁及清理费用。经审查,该证据未显示拍摄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6、律师函回复,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履行被告提出的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已经过双方结算对账,被告提出的回复理由不能构成拒付质保金的理由,若被告认为原告履行有瑕疵可另行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付款请求有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原告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沈阳荣盛爱家郦都项目一期精装修工程实木复合地板及扣条采购协议》,约定合同内容为实木复合地板、扣条的供应、安装、检测与品质保修期内的修、配、换服务等,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因原告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原告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774,900元,合同价款包括本合同内容涉及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成本(原材料、制作、安装、运输)、管理费、利润、税金、措施费、临时设施费、水电费、图纸深化设计、总包管理与配合费、检验检测费等,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合同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十日内支付,工程完工后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7日内原告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被告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7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竣工报告批准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被告代表收到结算报告后30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项,该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合同方式,按实际安装面积数量结算,成品保护采取固定单价,最终按实际成活面积进场结算,单价为4元/平方米,在结算后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对交付被告使用的安装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原告提供售后维保服务并承诺提供所供产品的免费保修、保养期限为自产品通过验收交付被告之日起24个月。合同附件《装饰装修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中工程项目期限自2012年2月1日开工至2012年5月30日竣工验收,《防火安全协议书》协议时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确认了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30,195.77元的结算明细。被告已付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委托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付款547,410.04元,合计付款人民币697,410.04元,尚欠人民币32,785.7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质保金为人民币36,509.79元(730,195.77元×5%),质保期为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入住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被告代原告安装踢脚线支出费用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实木复合地板及扣条采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民币32,785.7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30,195.77元的结算书,已付款人民币697,410.04元,被告自行安装踢脚线支出费用人民币3,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9,785.73元(730,195.77元-697,410.04元-3,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并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质保期为2年,由于荣盛爱家郦都入住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视为被告已对原告提供的货物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应至2014年5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质保金,故被告应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仅授权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70%且尚未与该公司进行决算的抗辩意见,因其与该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清理费、罚款、二次保洁费、电费等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上述费用系由原告供应和安装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以及被告已经实际承担上述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785.73元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9元,由被告承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威代理审判员 邢利利人民陪审员 于丽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