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显高、罗代琼诉被告杨林、杨方玉、廖先和、廖青全、孙海棚、孙代彬、杨义、李西珍、兰世平、魏学文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显高,罗代琼,杨林,杨方玉,廖先和,廖青全,孙海棚,孙代彬,杨义,李西珍,兰世平,魏学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何显高,男,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原告罗代琼,女,汉族,1974年12月22日,四川省宜宾市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敬祥,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男,199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法定代理人杨方玉,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系杨林之父。被告杨方玉,男,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陈代敏,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先和,男,199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法定代理人刘从珍,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系廖先和之母。被告廖青全,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系廖先和之父。委托代理人刘从珍,女,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孙海棚,男,199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法定代理人孙代彬(曾用名孙代金),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人。系孙海棚之父。被告孙代彬(曾用名孙代金),男,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杨义,男,199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法定代理人李西珍,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系杨义之母。委托代理人陈辉,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西珍,女,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兰世平(兰子雄),男,199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法定代理人魏学文,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系兰世平之母。委托代理人陈辉,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学文,女,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何显高、罗代琼诉被告杨林、杨方玉、廖先和、廖青全、孙海棚、孙代彬、杨义、李西珍、兰世平、魏学文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冰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显高、罗代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敬祥,被告杨林、杨方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敏,被告廖先和及其法定代理人刘从珍,被告廖青全的委托代理人刘从珍,被告孙海棚、孙代彬,被告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李西珍,被告兰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魏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显高、罗代琼诉称:原告夫妇于2002年带着何亮到宜宾打工,何亮在桑林里上幼儿园,从农业街小学毕业到曙光学校念书,2013年10月28日下午被同学李文州用刀刺伤抢救无效死亡。李文洲家长赔偿原告10万元。何亮被杀,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是杨林挑起事端,是整个事件的组织者和策划者。杨林想打李文洲,邀约了杨义、孙海棚,并在放学后指使孙海棚、廖先和、兰世平将李文洲带到学校对面绿化带。二、孙海棚是整个事件的导火线,杨义、兰世平和廖先和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原告痛失爱子,源于杨林的泄愤报复。几被告共同殴打李文洲的行为,是造成李文洲对原告之子实行伤害的主要原因,几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之子的死亡补偿费等各项损失249457.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林、杨方玉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孙海棚和何亮挑起的事端,与杨林无关,杨林没有喊人打李文洲,也没有伤害何亮,不是侵权人。李文洲家属已赔偿原告10万元,杨林不应对原告赔偿。被告廖先和、廖青全辩称:廖先和在何亮事发后才打了李文洲一下,何亮的死与廖先和无关,廖先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海棚、孙代彬辩称:是杨林喊孙海棚去的,孙海棚不是激化矛盾的参与者,李文洲已经赔偿了原告10万元,我们不应赔偿。被告杨义、李西珍辩称:杨义等人帮何亮打李文洲,李文洲用刀伤了何亮,杨义等人并未伤害何亮,判决书也确认了这一事实,侵权行为是李文洲实施的,李文洲已赔偿原告10万元,已经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判决书并未确定杨义等人对何亮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世平、魏学文辩称:本案是由于李文洲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儿子何亮的死亡,侵权行为是李文洲实施的,答辩人没有实施对何亮身体、生命任何侵权行为。根据司法解释,何亮由李文洲的犯罪行为导致死亡,只应赔偿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即抢救费用、护理费、差旅费、丧葬费。李文洲家属赔偿了10万元,已经超过应当赔偿的范围,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何亮(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和李文洲及被告廖先和、孙海棚、杨义、兰世平系宜宾翠屏曙光学校在校学生,被告杨林系宜宾市翠屏区四中在校学生。李文洲和何亮、孙海鹏、杨林在校读书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文洲曾因此被何亮等人先后两次殴打,李文洲于2013年10月25日购买了一把跳刀放于身上随身携带。2013年10月28日,杨林、孙海鹏、何亮相约并欲再次对李文洲实施殴打,当天下午放学后,杨林、何亮等人将李文洲带至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万玺花园对面绿化带处,孙海鹏先动手殴打了李文洲,后何亮上前欲将李文洲按倒在地继续实施殴打,李文洲用事先准备的跳刀将何亮左腹股沟刺伤,后经他人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何亮经救护车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李文洲的母亲赔偿了何亮的抢救费646.2元。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文州的母亲再次代为赔偿了何亮家属即本案二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获得谅解。后李文洲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告要求十被告对何亮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翠屏区公安局对李文洲的讯问笔录、翠屏区公安局对杨林、廖先和、孙海棚、杨义、兰世平、尹正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何亮系被李文洲刺伤左腹股沟经抢救无效死亡,侵权人李文洲因此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其母亲也代其向原告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林、廖先和、孙海棚、杨义、兰世平均未对何亮实施伤害,即被告杨林、廖先和、孙海棚、杨义、兰世平均未侵害何亮民事权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杨林、廖先和、孙海棚、杨义、兰世平共同殴打李文洲的行为,是造成李文洲对原告之子实行伤害的主要原因,几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显高、罗代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2元,减半收取2521元,由原告何显高、罗代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冰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