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晨与洪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洪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李晨。被告:洪健。原告李晨为与被告洪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晨起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作为凭证,注明月息2%计算。同年10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也写有借条一张作为凭证,注明月息2%计算。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条利息2%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洪健未作答辩。原告李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洪健人口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及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洪健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和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李晨借款50000元和7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等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洪健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洪健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洪健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健于2014年10月4日和2014年10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7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均约定借款月息为2%,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洪健向原告李晨借款120000元,有二份借条及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借款后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未支付其余利息,未付利息应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晨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本金700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李晨负担27元,由被告洪健负担1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