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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陆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施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陆芳,施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伯慧,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陆芳、施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久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8日17时10分左右,施健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志圩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26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向左借道通行的由陆祥元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陆祥元受伤,车辆受损。陆祥元随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后于2014年7月30日死亡,期间花去医疗费15773.61元。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启公交认字(2014)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健与陆祥元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施健垫付33000元。保险公司所称垫付给陆祥元的医疗费1万元,经查该款已由启东市人民医院全额退还保险公司。原审另查明,施健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又查明,陆祥元的父亲陆志良、母亲黄朝秀、哥陆圣邦、姐陆秀芳均早已病故,其他赔偿权利人弟陆圣祥、弟陆圣兵、弟陆圣飞、姐陆亚芳因陆祥元生前系由本案陆祥元的妹妹陆芳一人负责赡养,住院治疗费用、丧葬事宜均由其一人承担,故而书面放弃陆祥元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一致同意由陆芳一人享有。为赔偿事宜,陆芳诉至法院,请求施健、保险公司赔偿陆芳因陆祥元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9549.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陆芳在其他赔偿权利人均同意陆祥元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的赔偿由其独自享有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民事案件定责依据。因施健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陆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对陆芳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陆芳提供的启东市合作镇竖海村村委会的证明、启东市公安局户籍信息证明、陆圣祥等人的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体适格。原审法院对陆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773.61元。2、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3、护理费1680元(12天×2人×70元/天)。4、丧事期间误工费630元(70元/天×3人×3天)。5、丧葬费25639.5元。6、死亡赔偿金122382元(13598元/年×9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8、交通费400元。合计194841.1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74841.11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分配,应由施健赔偿44904.67元,其余由陆芳自行负担。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施健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承担陆芳的损失合计为164904.67元。施健所垫付的33000元,陆芳应予返还。为减少诉累,可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施健。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陆芳各项损失131904.67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施健33000元。三、施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8元,依法减半收取649元(陆芳已预交),由陆芳承担172元,保险公司承担477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芳提交的承诺书没有经过公证部门公证,死者陆祥元的其他合法继承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定该份承诺书有效有失偏颇。陆芳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芳、施健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陆芳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提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陆祥元父母已亡故,无配偶、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其兄弟姐妹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陆圣祥等其他赔偿权利人作出放弃权利主张的承诺合法有效,陆芳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承诺书应当经过公证、其他权利人应出庭作证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