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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虞志明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志明,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291号原告虞志明。委托代理人:盛国良,杭州市瓶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辉。原告虞志明诉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志明的委托代理人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4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人:被告李辉;借款时间:2014年9月8日;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底还清;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时间: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共计90天,30000×6%÷365×90天﹦4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辉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虞志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返还原告虞志明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44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李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保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