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胡艳华与马洪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华,马洪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593号原告胡艳华,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马洪英,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胡艳华诉被告马洪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利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华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马洪英雇我起土豆,当时约定工钱每天100元,3天半,计350元。于2014年9月10日下午1:30分左右,被告马洪英家开车拉我们去起土豆路上,行驶至四场小桥上翻车,造成我骨盆多处骨折,在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当时被告马洪英与我达成赔偿协议,承诺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赔付误工费、营养费以及日后在家调养费用共计3万元。被告马洪英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洪英给付赔偿款3万元、工资350元及利息。被告马洪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0月24日由被告马洪英与原告胡艳华自愿协商的赔偿协议一份,可证实原告受伤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马洪英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以及日后在家调养费用3万元。2、原告胡艳华在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可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导致的伤害程度及治疗的事实。被告马洪英未出庭、未质证。庭后,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通知被告马洪英到庭核实情况,于2015年5月25日对被告马洪英作了询问笔录,并向被告马洪英出示了原告胡艳华向本院提交的赔偿协议,被告马洪英对该赔偿协议认可,无异议;同时被告马洪英对原告胡艳华受到伤害的事实、时间及地点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胡艳华与被告马洪英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是在受雇佣期间受到伤害及受到伤害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该两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马洪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告胡艳华受雇于被告马洪英起土豆,当时口头约定每天工钱为100元,同年9月10日下午1:30分左右,在被告马洪英家开车拉原告胡艳华去起土豆的路上因翻车造成原告胡艳华骨盆多处骨折,在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所花销的住院费用已由被告进行结算。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自愿达成书面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马洪英自愿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胡艳华误工费、营养费以及日后在家调养费用3万元。但被告马洪英未按期履行此赔偿协议。另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时间是3天半,约定日工资为1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50元工钱。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时间、地点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3天半工资35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可,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利息因赔偿协议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赔偿协议给付原告胡艳华3万元赔偿款;二、被告马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艳华劳务工资350元;三、驳回原告胡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0元,由被告马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冬梅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