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钟添勋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添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添勋,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添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添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钟添勋在紫金县龙窝镇范围内,通过手机联络的方式,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黄某青、邓某业、黄某辉、钟某平、钟某琴、邓某鹏等人吸食,同年9月22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钟添勋时,在其驾驶的粤B.0P1**号东南小轿车内查获2包4.95克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添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钟添勋提出只��和邓某鹏、邓某业一起吸食过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钟添勋在紫金县龙窝镇范围内,通过手机联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青、黄某辉、钟某琴、邓某鹏等人吸食。其中贩卖给黄某青2次、黄某辉3次、钟某琴4次、邓某鹏2次,同年9月22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钟添勋时,在其驾驶的东南小轿车内查获疑似毒品2包。经鉴定,缴获的该2包疑似毒品净重4.9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英证言:我跟钟添勋是夫妻关系,我们的房屋是一栋二层半的红砖结构楼房,没有装修。钟添勋的手机号码是135********,短号67****。钟添勋吸食毒品,近两个月来,他与钟铁岭和五华人“鲁深”在五星村一小河抽沙卖,钟某琴有时也来找钟添勋。2014年9月22日下午,钟添勋借了钟某琴的小车载我回家,晚上被公安人员抓了。2、证人黄某青证言及辨认笔录:我记得钟添勋的手机号码前面是135,后面尾数是1418。我跟钟添勋购买过2次毒品,第一次在2014年8月10日或8月13日左右晚上21时许,我骑摩托车载着邓某业去五星村钟添勋家里,他不在家,邓某业就打电话给钟添勋说要东西(甲基苯丙胺),挂电话后邓某业就跟我说“出去五星村路口,钟添勋在那里等我们”,然后我们看见钟添勋在路边站着,邓某业将摩托车停在钟添勋身边拿了100元给他,钟添勋就从裤袋里拿了甲基苯丙胺给邓某业,邓某业跟钟添勋还聊了几句,之后我和邓某业就回家吸食毒品。第二次是在同年8月23日22时许,廖某达和刘某洋共拿了150元叫我去买甲基苯丙胺,我们三人到了琴南村桥头时我先拿廖某达的手机打电话给黄茂森问到钟添勋的手机号码,然后用自己手机打电话给钟添勋并跟他说“添哥,拿150元的东西给我。”钟添勋就叫我在琴南村桥头等他。约一个小时后,来了一辆无号牌蓝色的士头小车停在路边,我看见车里两个男子(我第一次和邓某业去钟的家里时看见过他们在大厅里做鞋、做花),副驾驶室那个男子拿出约1.5克甲基苯丙胺给我,我拿给他150元,然后我和廖某达、刘某洋就骑摩托车回排楼村黄发福家中一起吸食了。公安机关组织12张不同男性照片给证人黄某青辨认,其辨认出7号照片就是卖毒品给其吸食的钟添勋。3、证人邓某业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份起,我跟钟添勋购买过几次甲基苯丙胺,最近一次是在同年8月12日或13日之间21时左右。我和黄某青骑摩托车去钟添勋家,他不在家,由我打电话给钟添勋跟他要东西(指甲基苯丙胺),钟添勋就叫我往琴南走,他在路边等我。几��钟后,我看到了钟添勋,就停下来拿了一百元给他,钟添勋就从裤袋拿了一包甲基苯丙胺给我,当时我还跟钟添勋说去他沙场做工,他不答应。公安机关组织12张不同男性照片给证人邓某业辨认,其辨认出8号照片就是卖毒品给其的钟添勋。4、证人廖某达证言:2014年8月23日22时多,我拿100元及刘某洋拿50元一起给黄某青叫他买甲基苯丙胺,我们三人走到龙窝琴南村后,黄某青先拿我手机打电话问到了一个号码,又用他自己手机打那个号码说“添哥,拿150元的东西(指甲基苯丙胺)给我”然后我们在琴南桥头等他,约40分钟后来了一辆的士头停在路边,黄某青就过去跟的士头车上的人不知说什么,过了一会黄某青就拿了甲基苯丙胺过来,然后我们回去一起吸食了。5、证人黄某辉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共跟钟添勋购买过3次毒品,他的毒品用封口透明胶袋包装。第一次��在2014年9月7日16时许,我直接到他家购买80元甲基苯丙胺后到“琴屎”家里吸食;第二次是9月10日左右18时许,我用183********拨打钟添勋135********的电话,向他购买80元甲基苯丙胺,后他就将毒品送到琴南村;第三次是在9月13日18时许,我也是打电话给钟添勋购买80元的货,他将毒品送到琴南村“石佛爷”路边钟胜军车上一起吸食。钟添勋送毒品有时开的士头有时骑摩托,他的毒品是跟陆丰一个叫“哑佬”的人购买。公安机关组织12张不同男性照片给证人黄某辉辨认,其辨认出4号照片就是卖毒品给其的钟添勋。6、证人钟某平证言:我于2013年春节前开始吸食甲基苯丙胺,一般都是一个星期左右跟钟添勋或者其小弟“鲁智深”购买一次。我和钟添勋是非常好的朋友,因为没有钱,我帮他扛树和铲沙,钟添勋有甲基苯丙胺就会送给我吸食。7、证人钟某琴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21日19时许,钟添勋来到我家向我借东南小车,并一起吸食毒品。我平时吸食的毒品是跟钟添勋购买的,叫钟惠灶去钟添勋那里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在2014年9月8日前后晚上20时左右,我打电话给钟添勋,当时钟添勋在琴南村,我就叫钟惠灶去琴南村小店跟钟添勋购买了半个(即0.5克)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同年9月12日叫钟惠灶去琴南村跟钟添勋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包;第三次是在同年9月15日左右我叫钟惠灶去钟添勋家购买了250元甲基苯丙胺一包3克左右。我还在同年9月5日13时多,用短号68****的号码拨打钟添勋的短号67****购买了320元的甲基苯丙胺,他于21时许叫一个花名“鲁深”的五华人骑摩托车送到我家里。据我所知,钟添勋的毒品主要是卖给龙窝镇洋头村一带的吸毒人员,他的毒品从一个叫“哑佬”的男子手里购买。公安机关组织12张不同男性照片给证人钟某琴辨认,其辨认出4号照片就是卖毒品给其的钟添勋。8、证人钟惠灶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帮钟某琴购买过3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后的一天20时许,钟某琴要我帮他去跟钟添勋买甲基苯丙胺,并说钟添勋在琴南村小店打麻将,我就骑摩托车到琴南村跟钟添勋拿了0.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当时没有付钱;第二次是在同年9月12日20时许,钟某琴叫我跟钟添勋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我用短号674358打钟添勋短号671418后,在琴南村小店向他买了100元甲基苯丙胺一包;第三次是在同年9月15左右19时许,钟某琴叫我去钟添勋家买甲基苯丙胺,我就骑摩托车到钟添勋家跟他购买了25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包。钟添勋的甲基苯丙胺是用透明封口胶袋包装的,他家在龙窝镇五星村七月小组,是一栋二层半红砖结构没有装修的楼房。���安机关组织12张不同男性照片给证人钟某琴辨认,其辨认出6号照片就是卖毒品给其的钟添勋。9、证人邓某鹏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从2014年1月25日起跟阿添购买甲基苯丙胺,最近一次是在农历2014年2月4日即正月初五23时左右在琴南村往五星村方向的左边第一间店在阿添手里买了300元甲基苯丙胺,当时阿添在店里打麻将,还有一次是2014年2月6日即正月初七20时左右,也是在那间店跟阿添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阿添真实姓名我不知道,男,40多岁,身材偏瘦,龙窝五星村人。公安机关组织12张不同男性照片给证人邓某鹏辨认,其辨认出5号照片就是卖毒品给其的钟添勋。10、证人钟某祥证言:我吸食的甲基苯丙胺是钟添勋送给我的,我不知道钟添勋有无贩卖毒品。11、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钟添勋时,在其驾驶的粤B.0P1**小车内查获有2包无色固体状物及一节塑料管、一叠锡箔,后对其家依法进行搜查,查获吸管2包、锡纸一批、酒精2瓶等物。12、通话清单:证实钟添勋使用的手机号码135********于8月23日22时与黄某青手机号码134*******通话;9月8日14时40分、9月10日17时40分、9月12日14时29分与黄某辉短号通话;9月5日13时1分、22分、24分、9月8日19时59分、9月12日19时7分、19时08分与钟某琴短号通话;9月12日20时35、36、37分与钟惠灶短号通话。13、缴获毒品移交凭证、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钟添勋处缴获的2包无色固体状物净重4.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钟添勋系被动归案及归案后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的事实。15、紫金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钟添勋供认的上线“雄仔��因具体情况不详而未能查找。1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钟添勋的基本情况。17、被告人钟添勋供述:2014年9月22日21时左右,我开着从钟某琴处借来的东南小车到琴南村钟培基小店打麻将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我开的东南小车车门箱阁里查获一个装有二包甲基苯丙胺和锡纸的烟盒子,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是我自己的。邓某业大概在2014年8月12日左右,带了一个20岁左右的青年仔来找我,要我帮他找工作。我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从陆河县河田镇一个叫“雄仔”的人那里买的,共购买过5次毒品,都是每隔一个月购买一次。我吸食毒品的钱是我抽沙挣来的。上述证据中,证人钟某平既证实向钟添勋购买毒品,又证实自己与钟添勋是好朋友,钟添勋有毒品都会送给他吸食,因此,其证言自相矛盾,不能予以采信。被告人钟添勋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黄某青、黄某辉、钟某琴、邓某鹏均证实向被告人钟添勋购买过毒品;证人邓某业、廖某达、钟惠灶的证言进一步予以佐证;通话清单亦证实钟添勋与吸毒人员有联系;搜查笔录、检验报告等证实钟添勋持有毒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钟添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其提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能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添勋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被告人钟添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一日,执行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