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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水英与朱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英,朱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45号原告:水英,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朱大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委托代理人:黄珍,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水英诉被告朱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英、被告朱大华的委托代理人黄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英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朱大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水英借款50000元,被告朱大华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5%。被告朱大华于2014年支付原告水英利息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大华催讨借款及相应利息,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朱大华归还原告水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及利息6000元整(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利息12000元,已付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大华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事实及利息计算无异议,但被告经济困难,难以偿还。原告水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大华对原告水英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朱大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大华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水英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为1.5%,全年利息为9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朱大华于2014年支付原告水英利息6000元,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分支付借款500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大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水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000元。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朱大华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