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一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张某某、第三人张某甲共有物分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1010号原告余某某,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董维全(一般代理),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龚星银(一般代理),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蒋洋生(一般代理),怀化市鹤城区鹤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某甲,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甲共有物分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维全、龚星银,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洋生、第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余某某系余某甲独生子女,余某甲生前与被告张某某在沅陵县沅陵镇龙兴花城共同购买住房一套。2014年9月15日余某甲因病去世,依照国家政策,相关国家机关补偿有抚恤金101950元。因抚恤金和房屋继承,原、被告产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请求:1、依法分割抚恤金50975元;2、依法继承遗产龙兴花城3栋3单元305室房屋的份额。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沅陵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独生子女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余某某系死者余某甲的独生子女;3、沅陵县中医院病历资料1组,以证明死者余某甲2013年11月14日在该院治疗诊断为中风病;风痰阻络症;脑梗塞;原发性高血压;慢性肾功能衰竭;肺部感染等疾病住院40天,出院时语言仍含糊不清。2014年8月29日在该院治疗诊断为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尿毒症性心肌病、高血压,极高危组、糖尿病性肾病、低蛋白血症、脑梗塞等疾病,住院期间家属拒绝血液透视治疗的事实;4、沅陵县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产籍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余某甲2007年4月18日在沅陵县沅陵镇龙兴花城购买有私房一套面积127.77平方米的事实;5、证人余启爱的证言1份,以证明2014年8月份余某甲、张某某两次找他作证给儿余某某留点钱的事实;6、证人张沅当庭证言1份,以证明余某甲立遗嘱时已丧失语言表达能力,所立遗嘱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辩称:余某甲立遗嘱将房屋和抚恤费等遗产给被告张某某,原告无权分遗产。本案因有遗嘱且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系死者真实意思表示,应尊重遗嘱人生前意愿,按遗嘱执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遗嘱复印件1份,以证明余某甲将遗产和财产(抚恤金)指定由张某某继承;2、执笔人、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遗嘱合法、真实、有效;3、照片复印件14张,以证明遗嘱合法、真实、有效;4、余某甲临终前左手书写字��,以证明遗嘱签名的真实性;5、证人瞿高华当庭证言1份,以证明余某甲留下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6、证人李枝松证言复印件1份,以证明余某甲留下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7、证人全满华证言复印件1份,以证实证人张沅受到原告干扰,所做的证言中所述立遗嘱时是张某某口述的及张某某在场的事实不真实;8、录音资料及光盘1份,以证明余某某不关爱父亲,不愿出钱给父亲治病,也不肯出力照顾父亲的事实;9、证人李小双、孙红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余某某有拒绝照顾父亲且有打骂患病父亲的虐待行为;10、出警记录1份,以证明余某某骂自己的父亲,甚至有打骂行为,张某某进行劝阻,被余某某踢了几脚,被告张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对余某某进行教育的事实;11、证人向先美证言复印件1份,以证明余某甲住院期间余某某没有去探视护理过;12、证人姚祖光、黄三定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余某某不出钱办丧事却收礼金;13、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给余某甲住院治病自费花费27634.02元,余某某如分割抚恤金,应承担父亲的部分医药费;14、支付护理费领条及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因护理余某甲支付护理工资共计12120元,余某某如分割抚恤金,应承担部分护理费;15、借条及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余某甲为办丧事借款50000元,借购房款50000元,余某某应替父亲余某甲偿还债务;16、丧事经办人李枝松、宋建华等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余某甲去世后,被告为他办丧事花费64237元;17、余某甲个人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复印件1份,张某某存折复印件2份,以证实女儿张某甲在继父住院期间尽孝道,前后通过银行前后汇款20800元余某甲治病,享有分享抚恤金的权益;18、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替死者余某甲还贷款本息18559.84元,如果原告主张分遗产,该贷款应由原告偿还返还给被告。第三人张某甲辩称:1、原告请求法定继承父亲余某甲遗产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余某甲生前立有遗嘱,指定由张某某继承其遗产和抚恤金。根据法律规定,应按遗嘱执行;2、第三人在父亲患病期间多次寄钱给其治病,应当有权分享抚恤费。第三人张某甲就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死者余某甲的独生子女,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立遗嘱时余某甲丧失行为能力及张某某拒绝给余某甲进行血液透析治疗,只能证明原告没有出钱给父亲治病。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死者余某甲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余某甲是否丧失行为能力,原告还应当提供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或其他旁证佐证。据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提出房屋是被告与余某甲共同所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位于沅陵县沅陵镇龙兴花城3号楼,所有权证号为沅房权证城区字第000136**号的房屋系余某甲与张某某共有。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5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遗嘱系张某某口述不是事实,即使是张某某口述也不违背余某甲遗愿。本院认为,本案死者余某甲所立遗嘱��否有效应当结合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遗嘱内容是否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遗嘱所处分财产是否系立遗嘱人所有等内容综合认定。证人张沅虽陈述余某甲立遗嘱时语言表达不清,由被告翻译,但其亦陈述遗嘱代书完成后,代书人张沅向余某甲作了宣读,余某甲点头示意,然后本人签字。综上,本院确信余某甲立遗嘱时程序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原告欲证明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出示的1-18号证据第三人张某甲表示不清楚。被告张某某出示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遗嘱没有说明抚恤金问题。这份遗嘱不是余某甲的真实意思,并且被告曲解了余某甲的意思。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与原告所举5号证据及被告所举2、3、5、6号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余某甲立遗嘱时程序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所证实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涉及抚恤金的部分因抚恤金不是死者余某甲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不属遗嘱处分范围,对该证据证实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出示的2、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见证人和在场人不一样,他们没有见证整个立定遗嘱的过程,见证人及照片不能证明遗嘱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能与原告所举5号证据及被告所举5、6号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余某甲立遗嘱时程序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出示的4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旁证佐证,不能证实系余某甲生前书写,亦不能证实遗嘱签名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出示的5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申请瞿高华出庭作���,但其未出庭,其证言无效。并且证人张沅陈述当时余某甲已经表述不清,瞿高华当时无法与余某甲进行交流。本院认为,证人瞿高华系死者余某甲立遗嘱时见证人,其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言中关于遗嘱内容系张沅代为书写,写完后张沅向余某甲宣读,余某甲听清后无异议,其本人签名等相关事实能与原告所举5号证据及被告所举2、3、6号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余某甲立遗嘱时程序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出示的6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其证言无效,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原告所举5号证据及被告所举2、3、5号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余某甲立遗嘱时程序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出示的7号证据原告以其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证人张沅证言内容不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出示的8号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来源不合法,不能做证据采信。证据记录的内容不连贯,里面有删节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因余某甲患病治疗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不能证实原告余某某不关爱父亲,不愿出钱给父亲治病,也不肯出力照顾父亲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出示的9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余某某与余某甲生前关系处理不好,不能证实余某某有拒绝照顾父亲且有打骂患病父亲的虐待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出示的10号证据原告以超出举证期限���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出示的11、12、13、14、15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5份证据不真实、无关联。本院认为,该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出示的16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余某甲办丧事花费没有相关票据。张某某操办丧事超过国家规定的部分应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在证据形式上有瑕疵,难以确定丧事花费具体金额,只能酌情考虑。对该证据证实张某某操办丧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花费64237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张某某出示的17号证据原告对第三人转账5000元给被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出示的18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相关机构盖章,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死者余某甲生前系沅陵县人民法院干警,1987年7月28日与前妻周凤春共同生育一子余某某。2006年5月16日余某甲与前妻周凤春离婚后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07年5月22日,余某甲与张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沅陵县沅陵镇龙兴花城3栋3单元305室房屋一套。2011年起,余某甲因患有多种身体疾病住院治疗。2014年8月15日,余某甲用电话联系了张沅、李枝松、瞿高华、张建成四人为其办理立遗嘱事宜。当天10时左右,余某甲在被告张某某陪同下来到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办公室,找到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张沅,与随后到来的李枝松、瞿高华、张建成等人开始立遗嘱。立遗嘱过程是由余某甲口述,张沅代笔书写。书写完后由张沅向余某甲作了宣读,余某甲点头确认后由其本人用左手签名,随后执笔人张沅、见证人李枝松、瞿高华、张建成均在遗嘱上签名。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遗嘱人去世后,其名下的房产份额由被告张某某继承,国家政策补偿给遗嘱人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张某某领取。2014年10月15日余某甲病故,丧事由被告张某某操办。原、被告双方因财产继承及抚恤金分割产生纠纷,引发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张某甲在其母亲张某某再婚后和张某某、余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与余某甲登记结婚时第三人张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现已结婚,独立生活。原告余某某未婚,没有固定工作。再查明,根据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沅人遗补字(2014)134号文件,余某甲死亡后国家按政策规定拨付丧葬费7000元,一次性抚恤金949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遗嘱引发的共有物分割、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嘱的效力及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在抚恤金、丧葬费及遗产上的份额。关于遗嘱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死者余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所立遗嘱对其遗产即房屋部分有效,对抚恤金部分无效。理由如下:一、该遗嘱系代书遗嘱,遗嘱办理符合法定程序,且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应属合法、有效;二、抚恤金、丧葬费不是遗产,该遗嘱对抚恤金、丧葬费的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遗产。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抚恤金、丧葬费都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时才给付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遗嘱只能对遗产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对抚恤金、丧葬费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该遗嘱对抚恤金、丧葬费的处分无效。关于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在抚恤金、丧葬费及遗产上的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遗嘱继承,属于死者余某甲的房屋份额应由被告张某某继承,原告余某某、第三人张某甲无权继承;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处理应当参照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分割,并应适当照顾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本案被告张某某由于已继承了死者的房屋份额,在抚恤金分割中应适当少分。原告余某某未婚,没有固定工作,且未能继承死者其他遗产,在抚恤金分割中应适当多分。第三人张某甲未受死者��养教育,无权享有抚恤金份额;对于丧葬费的处理,由于国家提倡文明治丧、节俭治丧,丧葬费标准只有7000元。死者丧事系被告张某某操办,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张某某领取。被告张某某在操办丧事中多支出的费用系其自愿开支,不能从抚恤金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死者余某甲死亡丧葬费、抚恤金人民币101950元中原告余某某享有抚恤金份额50975元;被告张某某享有丧葬费份额7000元,享有抚恤金份额43975元,共计50975元;第三人张某甲不享有份额;二、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依法继承死者余某甲遗产龙兴花城3栋3单元305室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53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飞审 判 员 鄢江陵人民陪审员 石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沅晖附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