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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随县厉山镇鑫鑫汽车修理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李仕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县厉山镇鑫鑫汽车修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李仕刚,张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随县厉山镇鑫鑫汽车修理厂。经营者黄明宽。委托代理人胡国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强。被告李仕刚。被告张华军。原告随县厉山镇鑫鑫汽车修理厂(下称鑫鑫修理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随州分公司)、李仕刚、张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民、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刚、张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鑫修理厂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李仕刚雇请的驾驶员张华军驾驶号牌为鄂S×××××的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到原告处维修,在离开修理厂时,车辆失控撞上修理厂的房屋,导致原告房屋及其他物品严重受损。交警认定被告张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200元、物品损失9325元、鉴定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鑫鑫修理厂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黄明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号牌为鄂S×××××的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张华军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张华军的驾驶资格;上述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证据三:(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物品损失及未得到赔偿的事实。证据四: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房屋及物品损失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实际损失。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依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格式条款各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维修期间,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均为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保险公司免责。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未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从损失明细看,部分物品的损失是不真实、不客观的,且未考虑残值;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无相关损失物品的影像资料,也无现场勘验证明,无法证明相关损失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对损失发票有异议,应当是由销售方出具,且相关损失应分类开具,该发票明不能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原告对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投保单上的签字因李仕刚未到庭无法核实;被告李仕刚曾就该案事故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相关事实已经经法院认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关于事故发生相关事实、原告房屋及物品损失事实、交警调查的事实、肇事车辆投保事实等,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予以确认。证据四鉴定意见经与正本[来源为本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011号保险合同纠纷案,附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清单、现场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核对无误,且该证据中记载原告房屋、物品损失情况已被证据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房屋及物品损失发票的付款方、收款方名称及记载项目与原告主张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完毕后,非处于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维修期间,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案事故不适用相关免责条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免责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下午,被告李仕刚雇请被告张华军驾驶号牌为鄂S×××××的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到黄明宽经营的鑫鑫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当日21时15分左右,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张华军下车结算修理费用,车辆在无人驾驶的状态下冲入修理厂修理间,造成修理厂厂房及修理设备部分损毁、货车严重损坏的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确认张华军未按安全规程操作,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此次事故导致随县厉山镇鑫鑫汽车修理厂房屋损失、物品损失价值分别为2200元,为9325元。被告李仕刚为此支出车损、房屋及物品损失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仕刚系号牌为鄂S×××××的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在人保随州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格式条款约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张华军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仕刚向人保随州分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后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支付车损保险金及其赔偿的第三人损失。随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随州分公司向李仕刚赔付车损保险金28000元;驳回李仕刚关于其已赔付的第三人房屋、物品损失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人保随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华军违反交通法规操作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原告据此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其请求赔偿因此事故所致房屋损失2200元、物品损失93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因该鉴定费实际由被告李仕刚支出,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修理厂内而不是道路上,交警无权进行责任认定,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虽发生在汽车修理厂内,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即号牌为鄂S×××××的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已修理完毕,事故发生于该车辆的行进状态中,该车的运动状态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的发生与修理行为无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之规定,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对本案事故的处理程序并无不当,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对原告上述合法损失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随县厉山镇鑫鑫汽车修理厂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随县厉山镇鑫鑫汽车修理厂赔偿9525元;二、驳回原告随县厉山镇鑫鑫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随县厉山镇鑫鑫汽车修理厂承担20元,被告李仕刚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