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王娜与覃芹、黄驿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覃芹,黄驿蔓,黄驿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54号原告王娜。委托代理人刘炽先,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章,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芹。被告黄驿蔓。法定代理人覃芹。被告黄驿隆。法定代理人覃芹。原告王娜与被告覃芹、黄驿蔓、黄驿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慎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的委托代理人刘炽先、李树章,被告覃芹(被告黄驿蔓、黄驿隆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娜诉称,被告覃芹与黄建红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黄驿蔓、黄驿隆,黄建红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2014年8月1日,黄建红与被告覃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宝石泰晶石料。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该债务属黄建红与覃芹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黄建红已死亡,被告黄驿蔓、黄驿隆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黄建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王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覃芹和黄建红的事实;2、转账凭证和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出借100万元给被告覃芹和黄建红;3、公证书,证明袁光龙、黄英、黄媛媛三人放弃对黄建红的遗产继承;4、公证书,证明黄建红的遗产由三被告继承。被告覃芹、黄驿蔓、黄驿隆辩称,1、借款是黄建红借的,被告并不清楚黄建红与原告是否有其他款项来往;2、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借款时被告与梁仕均接触,被告于2014年9月已经归还94万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被告覃芹与黄建红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被告黄驿蔓、黄驿隆。黄建红的父、母亲为袁光龙、黄英,黄建红与前配偶生育一女儿黄媛媛。二、2014年8月1日,被告覃芹因扩大经营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娜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宝石泰晶石料专用款,并向原告立具借条,约定:1、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如本人不能按时还款,本人同意按照到期日当时的欠款总额计算为本金,每延期一天,则另行支付0.05%的利息和0.05%的违约金;3、支付方式为现金和转账;4、出借人转账户名为梁仕均、借款人转账户名为黄建红。当天,原告委托梁仕均向黄建红账户汇款965000元。被告覃芹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00万元。三、2014年11月8日,黄建红死亡。2015年1月15日,经梧州市公证处公证,黄建红死亡后遗留的遗产有:1、位于梧州市西环路中段68号八单元801房的房屋、位于梧州市西堤三路5号5号楼负一层18号的车库为黄建红个人所有;2、位于梧州市广东路119号的房屋、位于梧州市西堤三路5号5号楼负二层18号的车库、位于梧州市西堤二路19号负一层一区15号的商铺、位于梧州市西堤二路19号负一层一区16号的商铺、位于梧州市西堤二路19号负一层一区17号的商铺、位于梧州市新湖一路52号6号楼一层20号的商铺、位于梧州市奥奇丽路38号一层4号的商铺、位于梧州市西堤三路5号10号楼5单元102房的房屋、位于梧州市西堤三路5号10号楼5单元202房的房屋为黄建红与覃芹的夫妻共同财产。袁光龙、黄英、黄媛媛自愿放弃上述房屋遗产的继承,上述房屋遗产由被告覃芹、黄驿蔓、黄驿隆继承。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覃芹向原告王娜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覃芹立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王娜与被告覃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根据借条的约定向覃芹丈夫黄建红的账户汇入965000元,被告覃芹亦签名确认收到100万元,故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覃芹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覃芹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覃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付款分别按每天0.5‰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覃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黄建红与被告覃芹为夫妻关系,被告覃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将借款款项汇入黄建红的账户,该借款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建红与被告覃芹共同承担。由于黄建红已死亡,被告黄驿蔓、黄驿隆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经梧州市公证处公证,已依法继承了黄建红死亡后的遗产,包括位于梧州市西环路中段68号八单元801房的房屋、位于梧州市西堤三路5号5号楼负一层18号的车库、位于梧州市广东路119号的房屋、位于梧州市西堤三路5号5号楼负二层18号的车库、位于梧州市西堤二路19号负一层一区15号的商铺、位于梧州市西堤二路19号负一层一区16号的商铺、位于梧州市西堤二路19号负一层一区17号的商铺、位于梧州市新湖一路52号6号楼一层20号的商铺、位于梧州市奥奇丽路38号一层4号的商铺、位于梧州市西堤三路5号10号楼5单元102房的房屋、位于梧州市西堤三路5号10号楼5单元202房共11处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黄驿蔓、黄驿隆应当在其继承上述遗产的范围内清偿黄建红的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芹应向原告王娜偿还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覃芹应向原告王娜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三、被告黄驿蔓、黄驿隆应在其继承黄建红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案件受理费14474元,减半收取72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73元,由被告覃芹、黄驿蔓、黄驿隆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慎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