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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阿发”),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1994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6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城某某园XX幢XXX室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9日16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民警根据匿名举报吸毒线索,在本市栖霞区马群某某城小区附近将被告人王某及吸毒人员薛某抓获。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彭某、薛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房屋交付通知书、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王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