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博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迪希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博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迪希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玲。委托代理人郭振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迪希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天霁。委托代理人王建文,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博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博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华、被上诉人上海迪希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沪虹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超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该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虹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1、被告人杨俊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2013)虹刑初字第654号案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杨俊超在其工作的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迪希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希尔公司”),多次趁财务人员不在之机至财务室,窃得该公司空白转账支票数张并偷盖该公司财务章、法人专用章。其后被告人杨俊超通过他人在支票上填写金额后,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月6日、2月27日、3月4日将其中四张编号为XXXXXXXX(金额31,700元)、XXXXXXXX(金额76,300元)、XXXXXXXX(金额38,200元)、XXXXXXXX(金额67,725元)的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予以套现,共计金额213,925元。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杨俊超在本市虹口区梧州路XXX弄XXX号被公安民警抓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迪希尔公司财务人员黄志庆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5日,其发现公司账户上缺少了67,725元,后通过网银查询共有四笔金额合计213,925元的款项被人通过招商银行支票转账兑付的方式提走。公司核查后发现有多张空白支票被盗,并怀疑是被告人杨俊超所为。2、被害单位迪希尔公司员工冷军琪的陈述,证实迪希尔公司被提现了四张招商银行转账支票,编号分别为XXXXXXXX(金额31,700元)、XXXXXXXX(金额76,300元)、XXXXXXXX(金额38,200元)、XXXXXXXX(金额67,725元),该四张支票上的收款单位上海惠云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博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公司”)、上海畅连物流有限公司与迪希尔公司均无业务往来及经济纠纷。3、迪希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财务黄志庆在2013年3月5日发现账户资金分四笔被窃213,925元。公司怀疑系杨俊超所为,并于报案后同民警至杨家中,当询问杨俊超时,杨仅承认其中金额为67,725元的一笔,后杨被带至公安机关。4、迪希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汇入汇款退款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杨俊超所称的其他公司支付给杨的美金,因相关公司要求退回款项,迪希尔公司已经将相关款项退回。5、证人上海畅连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王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俊超要求其帮忙将迪希尔公司的空白支票兑换现金,其帮助兑现了一张金额为67,725元的支票并将相应现金转入杨的银行卡。6、证人上海惠云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张云亮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杨俊超通过王存找到其,要求其帮忙将迪希尔公司的空白支票兑换现金,其帮助兑现了其中二张金额分别为76,300元、38,200元的支票并将相应现金转入杨的银行卡。7、证人博业公司员工朱奇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俊超找到其,要求其帮忙将迪希尔公司的空白支票兑换现金,其帮助兑换了一张金额为31,700元的支票并将相应现金转入杨的银行卡。8、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东大名路支行提供的招商银行支票及付款回单,证实2013年1月至2月间,出票人为迪希尔公司的四张招商银行的支票被兑现,金额合计213,925元。9、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杨俊超被抓获的经过及被告人杨俊超检举的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未能被查实的事实。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该院认为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故予确认。二、朱奇峰在公安机关2013年3月29日的询问中陈述:2013年1月,杨与朱电话联系,将常州市中天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中天公司”)的一笔运输业务介绍给朱所在的博业公司,当时谈好费用是31,700元,运至后朱一直向杨催运费;同年2月5日杨交给朱一张迪希尔公司的支票(XXXXXXXX号,金额31,700元),朱拿到后就到博业公司开户行兑现;当时朱也问起过为何常州中天公司的运输业务要用迪希尔公司的支票支付,杨称迪希尔公司愿意先垫付常州中天公司的运费,并保证没问题让朱放心。杨俊超在公安机关2013年3月7日的讯问中陈述:其一共开出四张支票,其中给博业公司的金额是31,000元,实际到杨账户8,200元,因其拖欠博业公司运费23,000元,正好通过这个方式偿还;在被询问是否与博业公司有业务往来时,杨陈述其只和上海畅连物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与其他两家(包括博业公司)都没有关系;并陈述支票金额是在杨计算其需要多少钱后告知对方,让对方开具的。杨俊超在2013年5月14日的讯问中陈述:2013年1月30日左右,其填写了一张金额为31,700元的支票给朱奇峰,当时杨欠朱的公司业务费2万余元,让朱兑现后将多出的钱还给杨;次日,朱告知因杨填写错误无法兑现,杨随后又给了朱三张空白支票,朱填错了前两张;同年2月20日左右,朱将去除业务费、手续费后的8,300元给了杨。杨俊超在(2013)虹刑初字第654号案于2013年7月16日的庭审中陈述:其一共窃取了近二十张支票,解入银行的支票即为上述四张;支票上的金额及抬头都是他人填写;除迪希尔公司的业务外,杨还有其他业务等。三、迪希尔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于同年3月5日发现支票被盗,当天即向开户行要求挂失;银行方面称根据相关规定,没有填写收款人且印鉴齐全的支票不可以挂失;为防止损失扩大,其于当天办理了印鉴变更手续;次日其收到银行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表明有另外的支票因盖错印鉴遭退票。四、审理中,博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四张价税总额31,700元的发票(购货单位为常州中天公司,销货单位为博业公司)、印制为迪希尔公司的托书、有博业公司印鉴的托书、提单确认单、欧洲重箱信息表、电放保函、提单、情况说明等,博业公司并称:杨俊超与朱奇峰通过QQ传递托书的方式,杨将常州中天公司的该笔运输业务经由朱介绍给博业公司后,博业公司又转委托给上海巴士悦信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信公司”);而在该笔业务发生前,朱奇峰与杨俊超已有业务往来,朱系悦信公司职员,杨代表迪希尔公司。迪希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认为其中所谓迪希尔公司托书即使是真实的,由于杨当时系迪希尔公司销售,即使使用迪希尔公司的托书也属正常,不能证明迪希尔公司将常州中天公司的运输业务转托给了博业公司;迪希尔公司与博业公司之间无业务关系;至于迪希尔公司与悦信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五、审理中,博业公司申请朱奇峰到庭作证。朱奇峰作证称:1、朱系悦信公司销售,同时兼任博业公司销售,迪希尔公司是其客户。2、2012年12月左右杨要求朱从上海订三个集装箱发往埃及,并通过QQ向朱发了一份托书,由于杨要求的提成比较高,朱告知最好发给博业公司,再转发悦信公司,商谈价格是31,700元,杨的提成比例是30%;后悦信公司直接向船务公司订舱操作。3、2013年1月左右,杨告知朱让博业公司向发运人常州中天公司开具发票,博业公司遂于同年1月9日开具了购货单位为常州中天公司、价税总计31,7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由朱转交杨。4、2013年2月5日,杨交给朱一张支票,称付上述运费,交付时支票已记载了收款人、金额。5、朱收取支票后到博业公司财务处敲章背书后,朱一人前往解入博业公司账户。6、按照30%的提成比例扣除税收后朱应付杨8,110元,而博业公司也需支付朱提成款,朱遂要求博业公司直接将8,110元转入杨的账户。7、货运代理行业是销售员与销售员之间的关系,故就上海到埃及的该笔业务,当时杨与朱仅协商了价格,并未明确谁是托运人,只是网传了托书,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行业是付款买单,杨用支票付款,朱就将提单交给杨。8、除该笔业务,此前杨与朱也有过提成款的往来。9、杨确曾给过朱三张支票,但交付时都已记载完毕,前两张由于印鉴不清楚且内容填写有误,无法解入,最后一张成功解入。10、关于博业公司转托悦信公司的转托价格,朱不清楚。11、公安机关传讯朱时方知支票为杨盗用。博业公司对朱奇峰的证言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并认为说明两人之间一直有业务联系及网传托书的业务模式,不需要签订任何合同,系争支票系支付运费,非帮助套现行为。审理中,博业公司称:涉案业务为杨俊超与朱奇峰所联系,其收取系争支票是因其提供了服务也即支付了对价;但在常州中天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博业公司无法陈述究竟是向谁提供了服务。迪希尔公司对朱奇峰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所述存在诸多不实及不合理之处。六、另查明:1、系争编号为XXXXXXXX,出票人为迪希尔公司、收款人为博业公司,金额为31,700元的支票于2013年2月5日解入银行。2013年2月22日,博业公司通过网银转入杨俊超账户8,110元。博业公司称,该笔款项是其支付给朱奇峰的费用,应朱指示的账户转入了杨的账户,并非兑换现金的行为。2、(2013)虹刑初字第654号案中,赃款追缴及发还金额为0元。迪希尔公司认为,博业公司的兑换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造成了迪希尔公司的损失,其行为与迪希尔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博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1,7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博业公司虽主张其与迪希尔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及迪希尔公司将运输业务委托给博业公司,但其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朱奇峰陈述的行业特点、行业模式、其与杨俊超的洽谈交接过程,及其曾问过杨俊超为何常州中天公司的运输业务要用迪希尔公司支票支付,杨回答称迪希尔公司愿意先垫付常州中天公司的运费;恰印证了迪希尔公司与博业公司之间并无交易关系,迪希尔公司也并非用以向博业公司支付结欠费用。况且,(2013)虹刑初字第654号案中已查明,上述XXXXXXXX号支票系该案被告人杨俊超自迪希尔公司处窃得并用以套现,而非迪希尔公司为其与博业公司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向博业公司支付的对价。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须给付对价。而本案中博业公司收取系争支票为杨俊超套现的行为显非法律规定的合法“取得”,且也不符合票据“取得”的条件。再者,支票作为能够引起出票人账户资金变动的重要票据,其出票、交付必然会经过出票人专门的财务程序,并且尤其慎重。博业公司理应尽到审慎义务,向迪希尔公司核实支票来源、交付事实等。尤其,博业公司前后多次收取迪希尔公司支票且有无法解入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博业公司更应及时与迪希尔公司进行核实,但博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上述审慎义务,故即使博业公司收取票据时并不知晓系杨俊超盗窃所得,也应认为其存在重大过失。且博业公司必然知晓如其将系争票据提示付款,将造成迪希尔公司账户资金的损失,而其仍将系争票据提示付款,导致迪希尔公司损失了31,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博业公司无权取得系争支票而收取票据并提示付款,其为杨俊超套现迪希尔公司支票的行为具有过错,并造成迪希尔公司资金损失,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显已构成侵权。故迪希尔公司有权要求博业公司在其损失31,700元范围内,就未能追缴赃款部分由博业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博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迪希尔公司经济损失31700元[(2013)虹刑初字第654号一案及相关执行案件中,如存在追缴的赃款并发还给迪希尔公司的金额,应在上述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2元、保全费337元,合计929元,由博业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博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迪希尔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博业公司就此提供了服务、开具了发票并收取了等额的系争支票,取得系争支票的行为完全合法;且系争支票的金额为31,700元,而博业公司转账给杨俊超的款项金额为8,110元,不符合票据套现的特征。因此,博业公司并未实施套现行为。博业公司依照正常业务流程收取并承兑了系争支票,没有法定的向出票人核实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博业公司善意取得系争支票,有权享有票据权利,迪希尔公司应根据相关刑事判决寻求司法救济,无权向博业公司主张赔偿。即使认定博业公司构成侵权,本案亦为共同侵权,应追加杨俊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迪希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迪希尔公司答辩称:其与博业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迪希尔公司具有国际货运资质,而博业公司并不具有该项资质,迪希尔公司不可能将博业公司所称的该笔国际货运业务交由博业公司承运。在此基础上,博业公司取得迪希尔公司的空白支票后,未经核实,即帮助杨俊超兑现支票,违反财务制度,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且与迪希尔公司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侵权,而非善意取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博业公司与杨俊超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迪希尔公司有权向任意一方主张权利,故杨俊超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不同意博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博业公司与迪希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博业公司取得系争票据权利有无侵害迪希尔公司的合法权益。博业公司经办人朱奇峰在相关刑事案件中,对于博业公司收取系争支票曾做过两次陈述,一次称是帮助杨俊超兑换现金,一次称是迪希尔公司先行垫付常州中天公司的运费,均未提及博业公司与迪希尔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而朱奇峰在本案中作证称两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需要结算运费,此系其对系争支票的第三次陈述,且与其之前的陈述均不相同,矛盾重重,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实难采信。博业公司称,其与迪希尔公司建立了相关运输合同关系后,又将该单运输转交悦信公司实际承运。但正如迪希尔公司所言,该笔运输业务属国际货物运输,具备国际货运资质的迪希尔公司为何将此业务转交不具备国际货运资质的博业公司完成,实难存在合理的解释。而在具有公示效力的提单上,显示的货运代理人是悦信公司,也不存在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博业公司转委托悦信公司运输该批货物。且杨俊超出具的加盖了迪希尔公司公章的托单上,并未载明收取托单以及交易的对象主体,而博业公司与悦信公司均聘用了朱奇峰为其业务经办人员,无法确认该托单是迪希尔公司向博业公司发送的。此外,博业公司开具的发票又系以常州中天公司为对象,并未直接开具给迪希尔公司。综合上述因素,实难认定博业公司与迪希尔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结论与杨俊超在公安机关讯问中的陈述以及刑事案件的认定也是相吻合的。因此,博业公司取得系争支票并无实际交易基础,不符合合法或善意取得的条件,造成了迪希尔公司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博业公司所称,给付杨俊超的金额与支票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不排除杨俊超与朱奇峰等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对于杨俊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关刑事案件中已经作出判决,本案原审也已明确博业公司在刑事追缴的赃款以外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无需再行追加杨俊超为被告参与诉讼。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博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元,由上诉人上海博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杨喆明审判员 陶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