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高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孙树曼,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树曼、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11年5月份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双方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同居一年多才结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5月11日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并无原则性问题和根本利害冲突,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要求和好的愿望和诚意。为给予双方冷静思考、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