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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吴江海悦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海悦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大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姑苏行初字第00102号原告吴江海悦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静,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300号人社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海鹰,局长。委托代理人施春芳。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大娥。原告吴江海悦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人社局)、第三人孙大娥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江海悦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克静,被告吴江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施春芳、张玉华,第三人孙大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5日,被告吴江人社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006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4年7月22日,孙大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经吴江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22日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孙大娥所受伤害为工伤。审理中,原告以与第三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协商解决完毕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提起与撤回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江海悦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江海悦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李丽鲜人民陪审员  蒋志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一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