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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清宝、梁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清宝,梁伟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信宜市新里开发区二区*单元。法定代表人邓国全,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李辉,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青霖,男,该社职工。被告黄清宝,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华,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清宝、梁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彩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辉,被告黄清宝的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清宝(借款人)于2012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被告梁伟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约定包括以下内容:“1、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内使用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执行年利率为9.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2、如未按期还款,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5、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黄清宝没有依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梁伟华是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黄清宝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7876.2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黄清宝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7876.24元(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2、被告梁伟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被告黄清宝、梁伟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3、欠息情况表1份。被告黄清宝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上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黄清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伟华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梁伟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被告黄清宝对原告的证据也予以认可,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被告梁伟华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清宝、梁伟华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编号:*****),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期限、额度和类型、用途:(一)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内使用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伍拾万元,上述期间为本合同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每笔借款到期时间不得超过上述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人银行卡账号:*****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在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营业柜台、自助终端、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采用自助还款方式,借款人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借款用途:购玉石原料。借款人不得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借款人提款时承诺按约定用途用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条贷款利率一、本合同下贷款利率按以下第(一)种方式确定:(一)执行浮动利率每笔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9.84%。二、罚息利率(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第三条借款支用与本息偿还三、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扣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借款人归还本金,应首先偿清拖欠利息(如有),再归还本金及本金所产生的当期利息。第六条担保方式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第七条最高额担保的共性条款一、担保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上述借款条款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二、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三、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八条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个性条款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黄清宝、梁伟华在该合同上签名。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黄清宝取得借款500000元。被告黄清宝取得上述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只支付过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7876.24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清宝、梁伟华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清宝尚欠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所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欠息表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清宝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清偿本息,但被告黄清宝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梁伟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梁伟华是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梁伟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梁伟华不到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清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为27876.24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梁伟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9元,原告缓交4539元,该受理费4539元由被告黄清宝负担,被告梁伟华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彩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瀚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