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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徐丽娟与何远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娟,何远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徐丽娟,女,汉族,1981年4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和平县。被告:何远仁,男,汉族,1992年1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廖文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原告徐丽娟诉被告何远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娟、被告何远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徐丽娟诉称:2014年12月03日08时19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由惠州惠城区麦地方向至东平方向按交通规则正常行驶,行至惠城区西枝桥面,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搭载第三人陈小思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致原告头部坠地,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认定,被告何远仁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眼角严重开裂,需手术进行修复。但被告仅同意支付部分医疗费,就原告的其他损伤以及后续治疗不同意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致电被告仍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何远仁违反交通法规,给原告的身心及经济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远仁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眼镜修理费已经赔偿给原告;原告各项诉请诉求过高,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其主张200元每天过高,参照惠州的标准最多80元每天;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票据;电动车修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及评估材料;护理费、洗头发的费用不予认可,即使原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需要洗头发;医院没有医嘱,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8时19分许,被告何远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车架号:1156;乘载:陈小思)从麦地路方向往东平方向行驶,行驶至西枝江桥桥面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徐丽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车架号:2068)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于2015年1月7日作出441302[2014]第D03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乘车人陈小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院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结果:左上睑皮肤裂伤。治疗意见:予行清创缝合,并予治疗。2015年5月10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结果:左眼睑疤痕。治疗意见:疤痕若影响外观,可考虑整形治疗。另医院于2014年12月3日和2014年12月8日分别出具全休叁天的休假单,共计休假6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51.5元,由被告垫付,另被告为原告购买新的眼镜,支付眼镜费用799元,原告对上述垫付费用予以确认。另查一,原告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任律师助理,每月工资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收入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徐丽娟为本单位正式职工,自2014年9月至今在本单位工作,目前担任职务律师助理(业务)岗位,近一年内该职工在本单位平均月收入为5000元。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修理电动车的收款收据,称将其驾驶的受损无号牌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车架号:2068)送至修理店维修,支付修理费200元。另查二,被告系肇事无号牌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为该肇事车辆购买任何保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休假单、收款收据、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票据、相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441302[2014]第D03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乘车人陈小思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100元(酌情);2、交通费50元(酌情);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和因持续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具体收入情况,但其确有劳动能力并在从事工作,故按惠州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785元(47126元/年÷12个月÷30天×6天);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是左上睑皮肤裂伤,医院进行了清创缝合,原告受伤虽不严重,但因受伤部位在左眼睑,属于脸部,对原告精神有一定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元。5、修理费:200元(以收款收据为准);6、关于护理费(洗头发):被告提交的消费单不足以支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远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丽娟人民币1935元。二、驳回原告徐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丽娟负担264元,由被告何远仁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