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执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哈学文犯抢劫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哈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479号罪犯哈学文,经名:主麻,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兴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哈学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未缴纳,执行机关移送材料附贫困证明)。被告人哈学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以(2006)银刑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7月15日经本院(2011)银刑执字第5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哈学文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哈学文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哈学文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哈学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哈学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俊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