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梅菊与翁计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菊,翁计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叶正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陈梅菊。委托代理人:林福巨。委托代理人:陈训。被告:翁计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责人:缪顺国。委托代理人:奚小晨。被告:叶正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责人:项倚静。委托代理人:蒋雪玲。原告陈梅菊为与被告翁计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叶正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梅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决定准许并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甬童司鉴(2015)临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并提交还本院。同年3月6日,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间45日,本院亦予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本院于同年4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梅菊的委托代理人林福巨、陈训,被告翁计友、叶正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小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人蒋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菊起诉称:2014年1月12日17时许,在黄岩现代妇科医院对面路段处,被告叶正华驾驶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未保持横向间距与被告翁计友驾驶的浙J×××××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被告翁计友驾驶的浙J×××××号小型汽车与自新前开往黄岩市区途经该路段由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叶正华与翁计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黄岩��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双手外伤及双膝外伤,住院治疗13天。同年10月23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委托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54号、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审字第467号鉴定(审查)意见,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972.74元、误工费445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606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康复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2230元(其中助力车损失1200元、上衣修复费500元、鞋子150元、裤260元、内衣120元),合计230455.99元。另查,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另一肇事的浙J×××××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翁计友、叶正华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0455.99元;二、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误工费项目变更为74297.11元,并根据已公布的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将残疾赔偿金项目变更为161572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260827.85元。原告另要求其在本院委托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626元亦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翁计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先听取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两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被告叶正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先听取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6时54分许,在黄岩现代妇科医院对面路段处,被告叶正华驾驶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未保持横向间距与被告翁计友驾驶的浙J×××××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被告翁计友驾驶的浙J×××××号小型汽车与自新前开往黄岩市区途经该路段由原告陈梅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叶正华与翁计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黄岩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双手外伤及双膝外伤,住院治疗13天。同年10月23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委托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54号、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审字第467号鉴定(审查)意见,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评定原告误工���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诉讼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梅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决定准许并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甬童司鉴(2015)临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原告陈梅菊系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员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生活亦在城市。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一肇事的浙J×××××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梅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及补充证明、年休假工资报酬审批一览表、银行存折,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甬童司鉴(2015)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陈梅菊起诉要求被告翁计友、天安保险公司、叶正华、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6972.74元,结合其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并扣除其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600元,依法认定为6372.74元。其中医保外费用结合��告天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酌情确定为1041.67元(已剔除伙食费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390元,符合规定标准,依法认定。3、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7320元(60天×122元/天),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鉴定机构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基本合理,但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为宜,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4453元(住院13天×122元/天+出院后47天×61元/天)。4、误工费:原告变更后主张74279.11元,被告方均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黄岩区新前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正式职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结合该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及补充说明确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结合该卫��服务中心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及补充说明,原告2014年度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扣除的收入包括:中餐补贴240元/月、夜间值班费240元/月、年休假补贴11686.90元及年度奖金总额约34000元(其中年终奖约20000元、体检劳务费约6000元、公共卫生报酬约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确定原告合理误工期限为5个月(150天),故原告请假超出5个月部分增加的损失,属不合理损失,不应支持。故原告收入中扣除的中餐补贴、夜间值班费、季度奖金各按5个月计算分别为1200、1200元、5000元合计7400元应予赔偿。原告误工期限为经鉴定为5个月,实际休息也超过5个月,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该年度无法再享受年休假待遇,故原告年休假补贴11686.90元应予全额赔偿。原告其余年度奖金约34000元按合理误工期限折算应予赔偿14166.67元。合计原告合理误工费损失依法认定为33253.57元。5、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606元,本院认为偏高,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变更后主张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7、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1800元,本院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鉴定机构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1000元。8、后续康复费:原告起诉主张3000元,未提供证据材料,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10、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2200元并提供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异议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11、财产损失:原告起诉主张223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9441.31元。原告在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结合其提供的相关票据酌情确定为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肇事的浙J×××××号、浙J×××××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总额亦未超过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09199.82元[(219441.31元-医保外费用1041.67元)÷2],其余医保外费用1041.67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由被告翁计友、叶正华各赔偿520.84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陈梅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9199.82元。二、被告翁计友、叶正华各赔偿原告陈梅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520.84元。上述一、二项,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梅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0元,由原告陈梅菊承担139.50元,被告翁计友、叶正华各承担369元。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陈梅菊支出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缴1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