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隋明训,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单廉胜,城镇居民。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隋明训,被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婚生一女韩晓晨,现已满18周岁,就读于山东医科学院。原、被告婚前、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近些年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与一焦姓男子发生婚外情,2013年11月17日被告发现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上载以下内容:“韩某与刘某因感情不合,现协议离婚,关于孩子抚养与家庭财产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关于孩子韩晓晨的抚养双方达成协议由韩某抚养女儿韩晓晨。2、关于现有的家庭债务:欠韩某母亲3.6万元由韩某还,欠刘某父母3元由刘某还。3、现有一套民房,原房产证在刘某名下,现过户到女儿韩晓晨名下,由韩晓晨所有。4、家中现有的东西,刘某原拿多少拿多少。本协议由双方协商无异议,签字生效”。上述协议起草后,当时又添加了一条“5、现有一中巴客车正在经营中,由韩某所有,刘某父母3万元债由韩某还”。原、被告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办理离婚手续。中巴客车一直由被告经营,欠原告父母3万元债务亦由被告在2014年春节偿还,原、被告婚生女儿韩晓晨2014年6月高三毕业参加高考,签订协议之后韩晓晨的生活学习费用均由被告负担。2014年5月1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认可各自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查明:1、2009年原、被告购买蓬莱市麒麟街16号民房一处,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证号为蓬房权证登字第××号。2、2004年原、被告购买中巴车一辆,开始经营蓬莱城区-北沟的客运线路,2010年7月车辆更新为舒驰客车,车号为鲁F×××××,该车登记在蓬莱市客运公司名下。3、麒麟街16号民房内的浮财一宗、安利产品若干、摩托车一辆。4、原、被告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单号880749678268(富贵人生A、意外伤害、意外医疗)、JNF10227011001037(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以被告为被保险人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单号880749655290(吉利相伴A、意外伤害、意外医疗)、JNF10227011001036(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以原告为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单号1999-370605-S42-000626-8(康宁终身)保险、以被告为被保险人投保保单号1999-370605-S42-000627-1(康宁终身)保险。5、原、被告2009年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鸿丰两全保险,2014年12月4日到保险期限,发放保险金34178.23元,被被告独自领取。2014年12月1日下午5时,被告在驾驶鲁F×××××号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洪伟死亡;该案尚未处理完毕。原、被告认可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母亲3.6万元未还。被告还主张应赔偿给王洪伟家属的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海港路3号44号楼4单元301号房屋及室内浮财,原告称该房虽登记在被告父亲韩仁财名下,但被告母亲有遗嘱,该房归原、被告所有;被告对此不认可。庭审中被告主张2013年11月17日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且已经实际履行,本次诉讼应按照上述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民房一处已赠与女儿韩晓晨;客车归其所有;对于麒麟街16号民房内的浮财及摩托车被告同意由原告选择拿走。原告则不同意按离婚协议分割,主张鲁F×××××客车现价值25万元、麒麟街16号房产现价值31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未能珍惜夫妻情谊、履行忠实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协议约定浮财由原告自主拿走,客车由被告所有经营,由被告承担抚养女儿、偿还债务等义务,其内容基本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民事处分原则;同时原、被告约定将麒麟街16号房产赠与未满18周岁且未能独立生活的女儿韩晓晨所有,此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赠与性质;故该离婚协议书未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反而是原、被告基于夫妻感情、亲情、道德等因素考虑达成的协议,合法合情合理。离婚协议签订后,二人虽未办理离婚手续,但均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虽然麒麟街16号房屋房产登记手续未变更到韩晓晨名下,但从协议签订当时原告给被告的书信可以看出,未办理变更登记也是出于怕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等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将麒麟街16号房屋赠与韩晓晨的约定合法有效,该房现归韩晓晨所有,本案中不再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主张海港路3号44号楼4单元301号房屋及室内浮财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各自投保的(每人)三份保险,各自名下的保险保费和保险金额、保险权利及义务均基本相等,故各自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归各自所有,双方互不给付保险差价。被告同意原告对麒麟街16号房屋内的浮财由原告自愿拿走,予以照准。原告要求鲁F×××××客车按现价值25万元分割;被告同意该车归原告所有经营、由原告给付被告6万元车辆分割款,同时被告自愿承担欠其母亲的3.6万元债务和应给付王洪伟家属的赔偿款;2014年12月4日被告虽独自领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金34178.23元,但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各自支配各自收入,被告独自偿还了欠原告父母的3万元债务,结合被告的上述财产债务意见未损害原告利益,对被告的该意见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位于蓬莱市麒麟街16号民房一处(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证号为蓬房权证登字第××号)归原、被告婚生女韩晓晨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鲁F×××××号客车一辆由原告刘某所有经营,原告给付被告车辆分割款6万元。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单号880749678268(富贵人生A、意外伤害、意外医疗)、JNF10227011001037(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号1999-370605-S42-000626-8(康宁终身)保险,上述三份保险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以被告为被保险人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单号880749655290(吉利相伴A、意外伤害、意外医疗)、JNF10227011001036(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单号1999-370605-S42-000627-1(康宁终身)保险,上述三份保险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四、欠被告母亲3.6万元债务、应给付王洪伟家属的赔偿款均由被告韩某负责偿还。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后,原告给付被告差价款6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12月4日被上诉独自领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金34178.23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欠上诉人父母的3万元债务双方已偿还。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车辆差价款6万元没有依据,要求给付被上诉人3万元。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于法相悖,且原审法院对于“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过户给女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14年春节偿还了上诉人父母的3万元债务。上诉人予以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坚持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涉案房屋应归其女儿所有,并主张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再没有别的选择。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主张协议无效,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并称现因房屋降价,主张按房屋总价值30万元分割,由上诉人找付15万元给上诉人。审理中,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互不让步,致调解不成。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韩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2月4日,被上诉领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金34178.23元,上诉人主张该款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主张是其在双方各自支配收入后,用自己的收入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中欠上诉人父母的3万元,保险金不应再予分割。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领取的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被上诉人偿还的欠上诉人父母的3万元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未对该保险金予以分割是妥当的。上诉人上诉主张欠其父母的3万元债务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该上诉主张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的事实相矛盾,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鲁F×××××号客车,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按价值25万元分割,按照上诉人主张的车辆价值,如果车辆归上诉人所有,应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2.5万元,而被上诉人只要求上诉人给付6万元,系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因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上诉人主张分割双方协议中的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房屋价值31万元,二审主张房屋降价,现应以总价值30万元分割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只主张履行协议约定,拒绝提出其他分割主张,考虑到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房屋价值基本合理,本院按照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31万元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差价款15.5万元。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位于蓬莱市麒麟街16号民房一处(房产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证号为蓬房权证登字第××号)归上诉人刘某所有。上诉人刘某给付被上诉人韩某差价款15.5万元。四、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后,上诉人刘某给付被上诉人韩某差价款2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4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225元,由被上诉人韩某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初小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