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重庆成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建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成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建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277号原告重庆成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湖龙盛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7393-6。法定代表人汪彦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旭梅,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建波,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成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恳物业公司)诉被告常建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旭梅,被告常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恳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的业主。原告于2008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时按照0.8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天然气开通后)交纳物业管理费,公共部分照明每年按40元收取,多退少补;同时还约定本合同的期限是从2008年5月5日到2009年5月5日。被告房屋建筑面积是92.66平方米,每个月应缴纳74元。从2012年7月到2015年3月,被告共计拖欠3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442元,拖欠2年的路灯公摊电费80元,电梯维保费2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442元、路灯公摊电费80元、电梯维保费24元,违约金862元,共计3408元。被告常建波辩称:未交上述费用属实,因为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签合同,不承认这家物管公司;同时物业服务不到位,感觉不到有物管服务单位的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的业主。原告于2008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时按照0.8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天然气开通后)交纳物业管理费,公共部分照明每年按40元收取,多退少补;同时还约定本合同的期限是从2008年5月5日到2009年5月5日。被告房屋建筑面积是92.66平方米,每个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74元。2009年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该小区服务至庭审之日。从2012年7月到2015年3月,被告共计拖欠3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442元,拖欠2年的路灯公摊电费80元,电梯维保费24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等。在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仍继续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仍应按照之前的合同所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公摊费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过高,以常建波未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的总额2442元为基数,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出违约金为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常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成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442元,路灯公摊电费80元,电梯维保费24元,违约金210元,共计275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成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建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康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