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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564号原告丁某,女,生于1984年9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陈帅,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男,生于1983年11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丁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纯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后经熟人介绍恋爱,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所有的位于梁平县大河坝的家长。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小孩出生后,原、被告白天上班,小孩白天由原告的父母带,晚上由原告带。原告本是电力公司的资料员,但被告不允许原告做,强行要求原告辞掉工作。由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产生了隔阂,被告两次搬出去租房居住。被告在外租房居住生活期间,强行要求原告搬出去共同居住。原、被告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因生活琐事、抚养小孩、生意上等问题发生纠纷,多次争吵,原告一气之下于2014年腊月搬回父母亲家居住。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外出务工,休假期间回梁平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抚养小孩、工作原因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且被告脾气倔强、天生小气,对原告不信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乙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说我两次搬出去居住不属实;我在超市做生意,需要人手来帮忙,就让原告辞掉工作来帮忙;我没有与原告父母产生隔阂;没有强行要求原告搬出去住;两个人之间发生过真吵是事实。如果原告给我72000元,且小孩随我生活,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2月11日在梁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乙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丁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儿童接种记录、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颜某系原告丁某之母,与原告丁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对其证言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持,共同建立和维护一个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都应珍惜。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吕纯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柳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