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杰荣与夏家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荣,夏家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刘杰荣,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个体户,住阜康市。被告:夏家顶,男,汉族,1950年9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原告刘杰荣与被告夏家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同年5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家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荣诉称:2008年9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元,利息553元,(1500×5.85‰×63(2008.9.30-2013.12.30)],合计205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夏家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杰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实被告2008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的事实。被告夏家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清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原告举证以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29日,被告夏家顶向原告刘杰荣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杰荣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借款人:夏家顶2008年9月29日。原告刘杰荣将1500元现金给付被告夏家顶,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支付,后原告刘杰荣向被告夏家顶主张还款,被告夏家顶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自被告夏家顶收到原告刘杰荣借款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刘杰荣要求被告夏家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家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杰荣返还借款本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160元,合计210元,由被告夏家顶承担153元,原告刘杰荣承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薛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运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