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阮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7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锋、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阮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江滨路某号某某足浴店二楼楼梯口休息室内,窃得被害人魏某的人民币700元。2.2014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阮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农贸市场东门附近的某某烤鸭店店内柜台上,窃得被害人申某的步步高VIVO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041元。3.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阮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江滨路某号某某足浴店二楼楼梯口休息室内,窃得被害人余某的人民币1300元。综上,被告人阮某盗窃3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41元。被告人阮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申某,被告人阮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魏某、申某、余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申某、余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阮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或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