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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洪学政与卜宪亮、刘思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学政,卜宪亮,刘思丰,袁龙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洪学政,农民。被告卜宪亮,职业不详。被告刘思丰,教师。被告袁龙亮,教师。原告洪学政诉被告卜宪亮、刘思丰、袁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学政,被告袁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宪亮、刘思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学政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卜宪亮由被告刘思丰、袁龙亮担保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卜宪亮、刘思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袁龙亮辩称:借款时是刘思丰让答辩人担保的,担保期限是三个月,具体借了多少钱,还了多少钱,答辩人不清楚,不同意还款。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3、三被告应如何担责。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卜宪亮由被告刘思丰、袁龙亮担保向原告洪学政借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洪学政为甲方,被告卜宪亮为乙方,被告刘思丰、袁龙亮为担保人。借款协议载明:“一、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伍仟元,自双方签字时交付给乙方,利息5%(月息);二、该借款由刘思丰、袁龙亮提供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三、借款期限从2012、4月29号至2012、7、29还款;四、如乙方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向甲方交付40%违约金…”。借款协议第一项中“+伍仟元”为明显的增添笔迹。借款协议中有原告洪学政在甲方处的署名,被告刘思丰、袁龙亮在担保人处的署名。借款协议下方有被告卜宪亮出具的“今借洪学政现金壹拾万伍仟元正”字样,且有被告卜宪亮的署名,借款协议最下方的“2012年4月29日”系原告诉至本院后补写。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卜宪亮未能如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洪学政、被告袁龙亮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原件及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卜宪亮由被告刘思丰、袁龙亮担保向原告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协议中除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关于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超出了上述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担责的问题。被告卜宪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刘思丰、袁龙亮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7月29日起计算六个月,至2013年1月28日止,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该保证期内已要求被告刘思丰、袁龙亮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刘思丰、袁龙亮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原借款协议上有自行增添的内容,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卜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宪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学政支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洪学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400元,合计4150元,由被告卜宪亮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洪学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科审 判 员  能庆合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晓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