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月圆村第十一组23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至22日,被告人刘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经开区盗窃作案3次,盗窃金额共计1733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窜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中南二村XX栋楼下,将被害人杨某一台黑色圣火神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590元。2015年1月23日,刘某赔偿杨某损失25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2、2014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经开区同兴路绿地·香树花城工地停车棚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邹某的一台蓝色新大洲·本田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刘某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至宁乡县一个男子手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305元。2015年1月23日,刘某赔偿邹某损失4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3、2014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文源西路300厂宿舍,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锁进入该宿舍的停车坪将被害人邱某一台桔黄色本田幻影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10440元。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将盗窃的本田幻影牌两轮摩托车骑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连江路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将该车予以扣押,并于同月30日将该车发还给了被害人邱某。2015年1月23日,刘某赔偿邱某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勘验、检查、指认、搜查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黄某的证言;6、被害人杨某、邹某、邱某的陈述;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退赔了全部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在社区和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刘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蔡智猛人民陪审员 钟 佳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