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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昌能与吴道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昌能,吴道芬,王英,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能,曾用名杨昌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道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上诉人杨昌能因与被上诉人吴道芬、王英、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麻江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4月24日,以麻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波信用社(以下简称:碧波信用社)为贷款人、原告杨昌伦(能)为借款人、王凤棋为抵押人,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碧波信用社向杨昌伦(能)发放贷款20000元,王凤棋自愿以其房产(估价30000元)对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同日,碧波信用社向杨昌伦(能)发放了该笔贷款。后王凤棋向杨昌能借用了该笔借款。由于王凤棋一直未向杨昌能或者碧波信用社清偿,杨昌能遂向王凤棋追讨,王凤棋则分别于2005年11月10日、2006年12月18日、2010年11月5日、2011年6月1日、2013年4月20日出具《欠条》、《借条》、《证明》等共计5张“条子”,承诺由其承担清偿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13年10月29日,碧波信用社向杨昌能发出《催贷催息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欠款金额为14000元。王凤棋去世后,原告遂持王凤棋所写上述“条子”向三被告进行主张,但三被告未予认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清偿王凤棋生前所欠债务。另查明:王凤棋(琪),2013年10月7日因病去世。被告吴道芬系王凤棋妻子,双方于2012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再婚夫妻;被告王磊、王英系王凤棋与其前妻周菊安所生子女,王凤琪(棋)与周菊安经本院于1999年7月8日作出的(1999)麻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并确定厢房两间归王凤琪(棋)所有、两间大房和两间猪圈等其他财产归周菊安所有。嗣后,王凤棋拆除了该两间厢房,改作停车场用于停放车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凤棋生前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二、三被告对王凤棋生前所负债务是否负有清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凤棋生前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本案原告杨昌能提供的王凤棋生前所写五张“条子”,王凤棋与杨昌能形成了以杨昌能名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由王凤棋在获取贷款后实际使用并负责偿还的关系,该关系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一般民间借贷仅有借款人和贷款人,并且由借款人直接向贷款人提供贷款和由贷款人直接向借款人偿还借款不一致,但仍然满足借贷关系的实质,即杨昌能实际为王凤棋提供了货币,王凤棋也实际取得并使用了杨昌能所提供的货币,故王凤棋与杨昌能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三被告虽然不认可王凤棋生前借贷一事,但自愿放弃申请对原告所提供的王凤棋生前所写“条子”进行鉴定,且三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故其该项辩解不能成立;对于被告王磊以王凤棋于2013年4月20日所写“条子”记载的是王凤棋与杨昌能共同向信用社贷款,而非杨昌能向王凤棋主张债务,而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以提起诉讼、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王凤棋2013年4月20日所写“条子”记载“碧波信用社:我王凤棋在2004年与杨昌伦在碧波信用社借代(贷)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至今多年未还清,很对不起望请谅解,我在今年九月份一定还清(抱(包)借代(贷)全部利息等在内)。借代(贷)人:王凤棋2013年4月20日”,该内容可以确定王凤棋愿意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加之王凤棋与杨昌能之间借贷关系的特殊性,故王凤棋的该行为应视为其向杨昌能所作的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亦即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被告王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三被告对王凤棋生前所负债务是否负有清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吴道芬作为王凤棋的妻子,被告王磊、王英作为王凤棋的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均系王凤棋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王凤棋生前所负债务应在被继承人王凤棋的遗产中清偿,被继承人无遗产的,继承人不负偿还责任。在(1999)麻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中,王凤棋与其妻周菊安离婚后,明确厢房两间归王凤琪(棋)所有,两间大房和两间猪圈等其他财产归周菊安所有。被告吴道芬、王磊现居住的两间大房系周菊安所有,王凤棋所享有的两间厢房已拆除,不存在,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凤棋生前存在遗产以及三被告继承有王凤棋遗产,因此被告吴道芬、王磊、王英作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王凤棋生前所负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王凤棋生前所欠债务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昌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昌能承担。一审宣判后,杨昌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为:一审法院以三被上诉人对债务人王凤棋无遗产继承为由判决三被上诉人不负偿还责任是错误的。王凤棋离婚时分得两间厢房,这两间厢房是王凤棋的合法财产。后王凤棋生前在2011年左右将厢房拆除改建成两间砖混房屋。王凤棋2013年10月死亡后,该砖混房屋就由被上诉人吴道芬、王磊居住使用,被上诉人王英也没有明确放弃遗产的继承。三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由厢房演变而来的砖房仍然是继承了王凤棋的遗产。三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王凤棋离婚时分得的两间厢房拆建而来的两间砖房,且实际价值远远大于借款20000元形成的债务,因此三被上诉人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王凤棋于2000年4月24日以上诉人的名义向麻江县信用社的借款20000元给上诉人,并按麻江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0年4月24日起到偿还完毕之日止;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道芬、王英、王磊答辩称:王凤棋欠杨昌伦借款20000元的债务关系不成立。一审已查明王凤棋生前离婚时分得的两间厢房已拆除改作停车场,实际为院坝空地,用于停放车辆。王凤棋分得的两间厢房已经拆除灭失,被上诉人现借住的厢房是王磊的叔父王凤江另行修建,并不是王凤棋的遗产。王凤棋去世后,没有遗产可继承,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继承了王凤棋的遗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对王凤棋生前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王凤棋向杨昌能出具的《欠条》、《借条》、《证明》等5张书面凭据,足以证明杨昌能与王凤棋之前存在2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杨昌能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和碧波信用社的催贷催息通知书,可以确认王凤棋已偿还本金6000元,尚欠本金为14000元,依法应当清偿。由于王凤棋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王凤棋的配偶吴道芬、王凤棋的子女王英、王磊均系王凤棋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吴道芬、王英、王磊作为王凤棋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并无证据证明放弃继承,故对王凤棋生前所负的债务应在继承王凤棋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麻江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二、吴道芬、王英、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继承王凤棋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杨昌能欠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00年4月24日碧波信用社与杨昌能(伦)、王凤棋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杨昌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的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被上诉人吴道芬、王英、王磊在继承王凤棋遗产范围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不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保护。审 判 长 李  南  楠审 判 员 杨  德  丽代理审判员 吴  竹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山地(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