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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永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永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秀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炽明、张子扬,分别系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范永红,女,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怡公司)诉被告范永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炽明、张子扬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物业服务公司,由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香晖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业主,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99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即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100.91元。另梯灯费每月5元。该小区水费统一由原告代扣代缴。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从2014年5月开始一直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梯灯费、水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物业管理费504.55元、水费159.45元、梯灯费25元、电梯维修分摊费276.2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函件1份;关于香晖园住宅小区公共用电交费问题的涵1份;关于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出香晖园物业管理的报告1份;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1份;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1份;收据2张;香晖园电梯急修事项1份;香晖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被告范永红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5月份开始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及梯灯费、水费、电梯维修费是与事实不符的,被告的银行账户一直有足额款项可以供原告扣费,被告不是主观故意不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没有收到任何发票、收据,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有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分摊的电梯维修费276.29元,被告至今不清楚该笔费用如何产生,以何种方式进行分摊,被告对于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没有告知原告,账目不清,被告无法交纳该笔费用。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银行交易流水1份。经审理查明:范永红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香晖园香菊阁**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1.93平方米。2013年5月17日,香晖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嘉怡公司发函称,原香晖园物业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将退出香晖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于2013年4月15日香晖园业委会组织全体小区业主投票选聘新物业公司,又于2013年4月30日由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同意,决定嘉怡公司为香晖园小区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请嘉怡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到香晖园业委会办公室洽谈。嘉怡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进驻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参照原物管公司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9元。2014年10月8日,嘉怡公司向中山港社区居委会、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住建局提交报告称,香晖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通过召开小区业主大会进行投票表决,根据业主大会的投票结果,小区将不再续聘嘉怡公司为香晖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嘉怡公司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正式撤出香晖园的物业管理。范永红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合计向嘉怡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344.1元(2014年3月2日支付1087.1元、3月10日支付119.2元、9月9日支付137.8元)。2015年3月5日,嘉怡公司以范永红拖欠物业管理费、梯灯费、水费、电梯维修分摊费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2013年7月份,嘉怡公司在征求香晖园小区香菊阁单元的大部分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对该单元的电梯聘请了电梯维修公司予以维修,维修费共计为15352元,该单元一共有66户业主。本院认为:嘉怡公司应香晖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邀请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之间业已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嘉怡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小区业主均有约束力。范永红作为小区业主之一,享受了嘉怡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当缴纳相应的服务费并应分担梯灯费、电梯维修费等。根据范永红提供的银行活期流水清单可见,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范永红合计支付物业管理费1344.1元。根据涉案房屋应交物业管理费的标准(101.93平方米×0.99元=每月100.91元),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范永红应交物业管理费应为1614.56元(100.91元/月×16个月)。即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范永红还应向嘉怡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70.46元(1614.56元-1344.1元)。嘉怡公司主张每月分摊梯灯费5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期间的梯灯费总计为25元(5元/月×5个月)。嘉怡公司主张代缴水费159.45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嘉怡公司主张电梯维修费为276.29元,经本院查明,香菊阁共计住户为66户,电梯维修费总计为15352元,分摊至每户为232.61元(15352元÷66),上述费用,范永红应当支付给嘉怡公司。综上,范永红应当向嘉怡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70.46元、梯灯费25元、电梯维修费232.61元。综上所述,对于嘉怡公司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永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70.46元(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梯灯费25元、电梯维修费232.6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范永红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范永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