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宝林与刘凤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林,刘凤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男,196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凤江,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宝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刘凤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宝林原审诉称,王宝林系在春和市场内配钥匙及修鞋工作,2014年6月27日,刘凤江因为配钥匙在春和市场内同王宝林产生矛盾,双方口角后刘凤江将王宝林打伤。王宝林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颌骨额突骨折,住院11天,经鉴定为轻微伤。王宝林出院后,刘凤江拒不赔付王宝林损失的费用,现要求:刘凤江立即赔偿王宝林医疗费6021.19元、护理费119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194.49元、鉴定费456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12166.17元。原审被告刘凤江原审辩称,1、王宝林、刘凤江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王宝林也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损失后果;2、王宝林的各项诉讼请求其数额和依据应当提供合理证据。原审反诉原告刘凤江原审反诉称,2014年6月27日,刘凤江与王宝林在春和市场内口角后发生厮打。王宝林将刘凤江打伤。刘凤江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王宝林给付刘凤江医疗费2779.42元,护理费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456元,误工费5999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12890.42元。原审反诉被告王宝林原审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刘凤江无故挑起,并将王宝林打伤,应承担该事件的全部责任,赔偿王宝林因此带来的一切损失;2、刘凤江的伤是王宝林为了保护自己的健康权而造成的,王宝林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宝林为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春和市场配钥匙及修鞋从业人员。2014年6月27日,刘凤江因配钥匙事宜在春和市场内同王宝林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均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此起事件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调查处理,于2014年8月13日分别向王宝林、刘凤江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凤江因配钥匙在春和市场内与王宝林产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口角并打仗,刘凤江将王宝林打伤,王宝林将对方打伤,对刘凤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对王宝林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王宝林、刘凤江因配钥匙产生矛盾,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导致王宝林、刘凤江均受伤的后果,双方对此事均有过错,均需承担相应后果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处罚结论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法院认为此起事件由王宝林承担40%、刘凤江承担60%的后果责任为宜。关于王宝林的诉讼请求。王宝林于此次事件发生后因就医支出医疗费6021.19元,此款应予保护;王宝林共住院11天,应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11);王宝林病历记载其2014年7月2-6日为二级护理共5天,应保护护理费542.95元(108.59×5);王宝林住院11天,其主张误工费1194.4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王宝林因鉴定花费鉴定费456元,此款为合法支出,应予保护;王宝林因受伤害就医,酌情保护交通费110元;王宝林因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此款为合法支出,应予保护。以上王宝林合理支出及费用共11424.63元,此款应由刘凤江承担60%计6854.78元,其余由王宝林自行承担。关于刘凤江的反诉请求。刘凤江于此次事件发生后因就医支出医疗费2779.42元,此款应予保护;共住院7天,应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7);住院期间病历记载为二级护理,其主张护理费75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刘凤江于庭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其月薪10000元,日薪333元,其住院7天,共应保护误工费2331元;刘凤江因鉴定花费鉴定费456元,应予保护;刘凤江因受伤就医,酌情保护交通费70元;刘凤江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2000元,此款应予保护。以上刘凤江合理支出及费用共9092.42元。此款应由王宝林承担40%计3636.97元,其余由刘凤江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凤江赔偿王宝林各项损失11424.63元的60%计6854.78元;二、王宝林赔偿刘凤江各项损失9092.42元的40%计3636.97元;三、驳回王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凤江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4元,反诉费61元,由刘凤江承担104元,王宝林承担61元。宣判后,王宝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凤江赔偿王宝林各项损失共计12166.17元,驳回刘凤江的反诉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双方责任划分为王宝林占40%,刘凤江占60%错误,刘凤江应承担全部责任。刘凤江无故到王宝林摊位发生矛盾,并对王宝林进行殴打,王宝林仅仅是针对刘凤江的殴打行为进行了正当的防卫,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法院认为刘凤江工资为每月1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刘凤江没有提供让法院可以采信的证据。被上诉人刘凤江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比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宝林与被上诉人刘凤江因配钥匙而产生矛盾,并相互厮打,造成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对王宝林、刘凤江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二人对厮打过程的陈述,一审确定王宝林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宝林主张自己是正当防卫,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凤江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员工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10000元,上诉人王宝林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标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雷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