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牛玉彬,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李萍,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某乙与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7日,诉讼双方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矛盾日益激化、夫妻感情受到极大伤害,双方都认为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处理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归男方所有的财产:位于黄河小区二区51号楼1单元602室居住楼房产权使用权。归女方所有的财产:1、位于黄河五路468号最西边上下四间沿街楼产权使用权,该套沿街楼现户主名为张某乙;2、车号为鲁M×××××骐达车一辆;3、现金壹拾万元人民币。”对其他项的约定为:“双方均无任何债权债务。”诉讼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渤海十一路吉泰阳光7号楼东一单元2层东户房屋及车库,并于2007年10月23日办理了房产证,产权证号为滨州市权证属字第A-14488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甲,建筑面积为137.85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为23.97平方米,建成年份为2007年。就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山东广泰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了鲁广泰评字(2014)第1198号房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人民币65.61万元整。张某乙支付评估费6000元。张某乙诉称,诉讼请求中的共同债务为滨州市顺鑫水利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转入张某甲账户中的款项30万元,该30万元为张某乙父母借给张某甲用以偿还购买涉案房产时的借款。张某乙诉称,诉讼请求中的共同债务为滨州市顺鑫水利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转入张某甲账户中的款项30万元,该30万元为张某乙父母借给张某甲用以偿还购买涉案房产时的借款。张某甲辩称,涉案房产的真正购买人为张某甲的哥哥张清宝,张清宝是借用被告的名义购置;退一步讲,即使根据物权法不能认定该房产为张清宝的个人财产,张清宝的出资243928.5元也应为诉讼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渤海十一路吉泰阳光7号楼东一单元2层东户房屋及车库系张某乙与张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于张某甲名下,该房产系诉讼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合理分割,但诉讼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未对该房屋的归属作出约定,因此法院对张某乙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予以支持。考虑到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某甲的情况,法院认为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渤海十一路吉泰阳光7号楼东一单元2层东户房屋及车库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应按该房屋的市场价值65.61万元的50%给付张某乙作为补偿。因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所交纳的鉴定费用6000元,由诉讼双方各负担50%。对于诉讼双方各自陈述的共同债务,因诉讼双方对另一方的陈述均有异议,双方也未就自己主张的共同债务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双方所称的债权人均未参加本案诉讼,诉讼双方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可待有确凿证据后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乙房屋折价款328050元;二、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乙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某乙负担2900元,张某甲负担2900元。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的涉案房产,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的哥哥张清宝分两次通过张清宝单位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将十六万元的购房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山东黄河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涉案房产为单位团购,山东黄河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单位职工统一收取房款,其中2007年9月5日张清宝汇款捌万元,2007年9月29日张清宝汇款捌万元),后2007年12月28日张清宝交付上诉人83928.5元,由上诉人交付山东黄河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山东黄河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即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涉案房产事宜,上诉人的哥哥张清宝共向山东黄河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缴纳了243928.5元。一审法院对山东黄河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山东黄河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证实了上诉人哥哥张清宝的出资情况,证明全部房款有张清宝出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2011年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本案中,上诉人的哥哥作为上诉人的直系亲属,其为上诉人出资购置房产,缴纳全部房款,且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涉案房产应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并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甲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房屋折价款328050元,支付被告张某乙鉴定费3000元”于法无据,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涉案房产吉泰阳光7号楼一单元2层东户及车库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企业机构代码证、代名购房协议、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出具证明,用以证实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之兄张清宝顶名购买,被上诉人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山东黄河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向山东黄河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付钱购买房屋与本案的房产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问题。涉案房产现登记于上诉人张某甲名下,张某甲主张其兄张清宝为实际出资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甲的申请调取了《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2张,报单载明:2007年8月5日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向山东黄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转账80000元;2007年9月29日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向山东黄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转账80000元。该报单既未显示两笔80000元的款项用途,又未注明张某甲之兄张清宝与本次汇款的关系。张某甲主张张清宝以公司名义划汇房款,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因缺乏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且该份证明仍未就上诉人主张的公司汇款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张某甲关于其兄划汇房款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甲的申请调取的山东黄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张某甲于2007年12月28日交纳现金房款83928.50元。该证据显示的房款交纳人为张某甲,亦无法证实上诉人张某甲关于其兄交纳现金房款的主张。上诉人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兄张清宝系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故应根据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认定涉案房屋为诉讼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