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朱琍瑛与徐佩如、叶承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琍瑛,徐佩如,叶承义,王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朱琍瑛。被告:徐佩如。被告:叶承义。被告:王琛。原告朱琍瑛与被告徐佩如、叶承义、王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琍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佩如、叶承义、王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琍瑛起诉称:被告徐佩如、叶承义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佩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口头约定借期半年,并由被告王琛提供担保。时至2014年7月16日后,被告就未有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徐佩如、叶承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今按月利率2.5%计算);二、由被告王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佩如、叶承义、王琛未作答辩。原告朱琍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徐佩如、叶承义、王琛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主格。二、2014年1月16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徐佩如向原告朱琍瑛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担保人王琛提供担保的事实。三、银行打款凭证原件四张,用以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结婚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佩如与叶承义于1983年12月30日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徐佩如、叶承义、王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佩如与叶承义于198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徐佩如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王琛在借条上签字并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朱琍瑛与被告徐佩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佩如尚欠原告朱琍瑛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朱琍瑛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佩如与叶承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承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徐佩如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承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琛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借条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自愿将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朱琍瑛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佩如、叶承义归还原告朱琍瑛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王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826元,由被告徐佩如、叶承义负担,由被告王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人民陪审员 朱佩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