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清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清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被告搬进原告家中生活至今。在婚后生活中,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酗酒,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了信心,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并写下保证书,原告遂撤诉,但被告之后无丝毫改变,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2004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家庭生活极为困难,为了生活,我只好设法打工挣钱以保证生活。后来,在原、被告的共同努力下,原、被告的生活条件有了极大的变化,现在的生活是原、被告不懈努力和勤苦劳作的结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24日,原、被告在永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并同居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缺少对家庭特别是对原告的关心照顾,加之被告爱喝酒,双方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能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本着相互包容、相互关爱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仍能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戚振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