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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士杰与何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孙士杰。委托代理人姚巧明。被告何志坤。原告孙士杰与被告何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杰的委托代理人姚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杰诉称,2013年8月31日,叶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后由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还款,被告何志坤应对150万元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何志坤对1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志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叶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苏州市中田鞋业有限公司、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叶青、张文娟、殷岳坤、葛以红、俞平革、何志坤在担保人栏处签名或盖章担保,明确对借款人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二年。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9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斌转付1500000元,同日,叶斌出具收到人民币150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叶斌、葛忆能签订担保协议书1份,葛忆能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叶斌借原告15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本息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叶斌、葛忆能均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名。另查明,就本案所涉的借款及保证人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叶斌归还借款,担保人苏州市中田鞋业有限公司、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叶青、张文娟、殷岳坤、葛以红、俞平革、葛忆能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叶斌应归还原告孙士杰借款150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苏州市中田鞋业有限公司、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叶青、张文娟、殷岳坤、葛以红、俞平革、葛忆能对被告叶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叶斌及担保人苏州市中田鞋业有限公司、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叶青、张文娟、殷岳坤、葛以红、俞平革、葛忆能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原告孙士杰与被告叶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苏州市中田鞋业有限公司、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叶青、张文娟、殷岳坤、葛以红、俞平革、葛忆能、何志坤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叶斌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此,原告孙士杰主张被告何志坤对叶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保证合同关系,故结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坤对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叶斌的还款义务中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何志坤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孙士杰,原告孙士杰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