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XX大队与张XX、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XX大队,张XX,黄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大队。法定代表人赵XX,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被告张XX。被告黄XX。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大队诉被告张XX、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大队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大队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张XX、黄XX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大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30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大队负担。审 判 长  高中杰代理审判员  韦华涛人民陪审员  秦桂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涵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