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XX大队与张XX、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XX大队,张XX,黄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大队。法定代表人赵XX,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被告张XX。被告黄XX。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大队诉被告张XX、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大队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大队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张XX、黄XX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大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30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大队负担。审 判 长 高中杰代理审判员 韦华涛人民陪审员 秦桂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涵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