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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虎亮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虎亮,男,1992年10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虎亮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永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虎亮在马关县城购买了钢管、射钉器、套筒等物组装成枪支后,将枪支存放在其驾驶的云HN****号白色轿车后座下面。2014年12月21日16时许,李虎亮驾驶车辆行至小坝子镇新铺子村时,被马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装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虎亮的供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虎亮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李虎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虎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虎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虎亮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富奖审 判 员  陆永兴人民陪审员  郭传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兴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