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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吸毒,2008年5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8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8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3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3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2015年1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因吸毒成瘾,2015年2月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出��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将购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存放于其租住的海宁市硖石街道某租房内。2015年1月15日下午,海宁市公安局对该租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15.9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提取尿液过程记录、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计甲基苯丙胺15.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5.99克,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