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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朱某某,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彬,邛崃市羊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甲,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江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家,子江某乙一直居住在原告家。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是未婚先孕,婚姻基础差。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和睦相处。2011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和睦相处,夫妻关系依然没有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子江某乙随原告朱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承担江某乙的生活费500元,保险费、医疗费、普通教育费凭票一人一半。被告江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原告家、子江某乙一直居住在原告家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回起诉的情况属实,其余都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江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家,子江某乙一直居住在原告家。2011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依然没有改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朱某某持有的结婚证、原告的户口本、子江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邛崃市羊安镇中心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邛崃市民初字第1143号案件卷宗资料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的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与被告互不谅解让步,夫妻关系依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执意要求离婚,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子江某乙一直居住在原告家,考虑到孩子长久以来的生活习惯,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子江某乙随原告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负担必要的子女抚育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承担子江某乙的生活费4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子江某乙随原告朱某某生活,并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从2015年6月起,被告江某甲每月承担江某乙生活费400元。江某乙的普通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前述子女抚育费由原、被告分别在每年3月30日及9月30日前凭正式票据各结算支付一次,至江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