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执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077号申请执行人苗某某,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老君殿镇石宅河村。被执行人苗某某,男,1992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苗家坪镇苗兴庄村。本院在执行苗某某与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子洲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苗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苗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前一次性付给苗某某货款40000元,其余2000元苗某某作为苗某某广告费和赠送产品的补偿费不再追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苗某某当场给苗某某偿还1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该案剩余款项全部履行完毕。其妻廉某某和贺某某(身份证号码612732199102022557)自愿作为苗某某的执行担保人,如苗某某不能按时还清,由执行担保人廉某某和贺某某对全部款项承担清偿垫付责任,并自愿接受法律制裁。本次执行费50元,苗某某自愿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子洲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段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锦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