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三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没有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经常吵架,感情不和,被告不顾家。双方共同生育一名长女刘某某,现年6周岁(2008年11月6日出生),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请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名女孩刘某某,现年6周岁(2008年11月6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名女孩,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女刘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自2015年起,被告刘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直至该子女十八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计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稿(2015)源三民初字118号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原告张某某,身份号码230622198811164368,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芳春村。被告刘某某,身份号码230622198810064357,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芳春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没有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经常吵架,感情不和,被告不顾家。双方共同生育一名长女刘某某,现年6周岁(2008年11月6日出生),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请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名女孩刘续航,现年6周岁(2008年11月6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名女孩,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女刘续航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自2015年起,被告刘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直至该子女十八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邵兴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计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