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磊,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宁A×××××号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华街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乌恩某某驾驶的宁B×××××号越野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案发后被告人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被告人张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宁A×××××号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华街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乌恩某某驾驶的宁B×××××号越野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案发后,被害人乌恩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勘察,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乌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赔偿乌恩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2000元,乌恩某某对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吹气式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及涉案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聘请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勇的证言、被害人乌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被告人张某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害人乌恩某某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且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乌恩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