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第151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住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辩护人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贵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上杭县临城镇双拥路从上杭金秋假日酒店往水西村方向行驶,途经双拥路山下路段时碰撞行人张某某(��,39岁,上杭县)、曹某甲(女,39岁,上杭县)、曹某乙、张某某、张某乙,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曹某甲、曹某乙、张某某、张某乙四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引起死亡、曹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三角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李乙、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乙、张某某、曹某甲的陈述;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胜佳人民陪审员 蓝秀英人民陪审员 郭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