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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5月27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启新街。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在其租住的桦甸市启新街某公寓520房间容留孙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在桦甸市胜利街某公寓208房间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胜利街某公寓208房间容留王某某、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桦甸市启新街某公寓520房间内容留孙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桦甸市胜利街某公寓208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桦甸市胜利街某公寓208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三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均曾吸食过毒品甲基苯丙胺。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曾分别在桦甸市启新街某公寓520房间及桦甸市胜利街某公寓208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及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3、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容留王某某、孙某某吸食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冰毒)。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第一次容留其吸食毒品是2014年春节之后二个多月的一天,地点在刘某某租住的启新街某公寓的一个房间里,除其之外还有一个人,其记不清是谁了,第二次容留其吸食毒品是2014年6月份的一天,在刘某某租住的桦甸市胜利街某公寓208房间内,第三次容留其吸食毒品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刘某某租住的某公寓208房间,容留其与孙某某二个人吸食毒品。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在启新街某公寓520房间容留其吸食毒品一次,毒品是王某某买的,2014年秋天的一天,刘某某在胜利街某公寓的208房间内容留其与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自己租住的启新街某公寓520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孙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容留王某某在其租住的胜利街某公寓208房间吸食冰毒一次,此外还容留王某某、孙某某在208房间吸食冰毒一次。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云审 判 员  侯德顺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