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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4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753号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锡平,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彪、钱金水,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宁,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紫阳,男,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地基公司)诉被告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地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彪,被告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地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南京河西大街工程桩试桩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7503.81元及利息。被告瀚海公司辩称,我公司高管已被国家有关部门控制,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无力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南京河西大街工程桩试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南京河西大街N0.2010G43地块施工设计图纸所示的试桩工程及试桩检测前的配合工作,同时约定被告在试桩检测完成出具报告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按照合同付款时间,目前被告应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但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仅支付1974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试桩工程总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668319.8元,据此,被告目前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34903.81元(668319.8元*95%),扣除已支付的1974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7503.81元。原告因催要无果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决算报告、施工资质、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京河西大街工程桩试桩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7503.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5元,由被告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部分由其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