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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某友与唐某明、潘某巧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友,唐某明,潘某巧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吴某友,男。被告唐某明(曾用名唐某兵),男。被告潘某巧,女。原告吴某友诉被告唐某明、潘某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友、被告唐某明、潘某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友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唐某明以原告家的牛踩坏其天麻为由,请社长王恩银一起到原告家解决,并要求赔偿。原告认为无事实根据,拒绝赔偿。第二天,二被告唐某明、潘某巧及其亲戚徐连友、卢正强将原告的两头肥猪赶走,并在双方抓扯时将原告妻子落在地上的2300.00元钱捡走。请求判决:一、由二被告唐某明、潘某巧赔偿两头猪损失4200.00元,捡走现金2300.00元、损失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明辩称,其于2014年10月打工回家,听其母亲潘某巧说其家的天麻被原告的牛踩坏。2014年11月28日,其去找原告协商天麻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一起去天麻山上看了被牛踩坏的天麻,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300.00元,原告只愿意赔偿4000.00元,后经协商其同意原告赔偿4000.00元,并定于2014年10月支付,但原告到期未付。2015年1月23日,其和社长王恩银来到原告家要求赔偿踩坏天麻的损失,原告反悔,谎称他的牛没有踩坏天麻,要求提供证据。其和证人陈洪银、社长王恩银于当晚一起去原告家证实此事。证人陈洪银当众陈述了其亲眼看见牛踩天麻是事实,但当时不知道牛是谁家的,只看见牛是被原告的妻子从天麻地里赶走出来的。原告的妻子请其帮她看好牛,不要再让牛进二被告家的天麻地。因为当地只有原告家有两头大小差别不大的公牛,根据陈洪银的证实,其家的天麻就是被原告的牛踩坏的。2015年1月24日,被告潘某巧把原告的两头猪撵到家里。次日,双方纠纷经咪咡村委会调解,决定天麻损失和撵猪两件事分别处理,先由原告当天把两头猪撵回去,再解决天麻的损失问题。我同意还原告的猪,并限原告必须在两天内把猪撵走,但原告过了三天都没有撵猪。2015年1月28日是,被告潘某巧就把原告的两头猪卖给卢某海,卖得1600.00元。原告妻子失落2300.00元现金不属实。这些损失都是因为原告引起的,因此,其不愿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巧辩称,其在荞山镇咪咡村地震安置点带孙子读书时听原告的妻子王照敏说,原告家的牛踩坏了其家的天麻。其回家到天麻地里检查,发现被踩坏的天麻大约有430塘。其向社长王恩银反应了此事,并于当晚到原告家,原告承认他家的牛踩到我家的天麻,但要求等被告唐某明打工回来一起去检查后再作解决。被告唐某明回家后于2015年1月24日去找原告赔偿天麻损失,但原告反悔,拒绝赔偿,其就把原告的两头猪撵回家。2015年1月25日,经咪咡村委会调解,要求原告当天把猪撵回去,但原告不去撵猪。同年1月28日,其就将原告的两头猪卖给卢某海,卖得1600.00元。其去撵猪的时候没有遇到原告的妻子,没有捡到2300.00元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吴某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某明、潘某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调查唐某明笔录,证实因原告的牛踩坏二被告家的天麻,经协商原告愿意赔偿二被告天麻损失4000.00元,但原告反悔,被告潘某巧就去撵原告的两头猪,撵到途中,其才去帮助把猪撵回家。双方纠纷经咪咡村委会调解,由原告将两头猪撵回,原告到期未去撵,被告潘某巧才将猪卖掉,卖得1600.00元;2、调查潘某巧笔录,证实原告的牛踩坏二被告家的天麻,经原告与被告唐某明协商,吴某友愿意赔偿被告天麻损失4000.00元,但原告反悔,其便将原告的两头猪赶走出售,卖得1600.00元的事实。3、调查卢某海笔录。证实被告潘某巧于2015年1月28日向其出售的两头猪,大约共重200斤,其向被告潘某巧支付了买猪价款16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不认可;二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系二被告唐某明、潘某巧的陈述,其中认可撵走原告的两头猪,并将两头猪卖掉,获得卖猪价款16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是否属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卢某海证实其向被告潘某巧购买两头猪,并支付买猪价款16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二被告唐某明、潘某巧以原告吴某友家的牛踩坏其家的天麻为由将原告的两头猪撵走,并于2015年1月28日出售给卢某海,获得售猪价款1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唐某明、潘某巧的天麻被损坏,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二人将原告的猪赶走出售,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鉴于财产已出售,不能返还原物,可依法折价赔偿。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两头猪的损失4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价值,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妻子失落2300.00元及经济损失1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明、潘某巧赔偿原告吴某友经济损失1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唐某明、潘某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恩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