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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孙学伟与魏文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伟,魏文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569号原告孙学伟,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魏文军,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孙学伟与被告魏文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伟诉称:2013年1月14日乔永发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魏文军自愿为其担保,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现在我急需用钱,借款人乔永发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文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到给付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文军未提交答辩材料。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学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1.借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4日乔永发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1.2分按月计算,被告魏文军为担保人。证据A2.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4月份我们找魏文军向乔永发要钱,魏文军找不着乔永发,也不同意还钱,之后几乎每个月找他一次,最后一次找他是2015年3月份,起诉之前我们还找过他,给他打过电话。被告魏文军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乔永发在原告孙学伟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2分,按月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魏文军在保人处签字。2014年4月份孙学伟到乔永发饭店索要欠款未找到乔永发,联系不上乔永发,后同月孙学伟找到魏文军索要此款,此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魏文军在借据中保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魏文军应依约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乔永发追偿。故对孙学伟要求魏文军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学伟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672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给付之日),本息合计2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魏文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冰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