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终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丁必富与崇恩陆、毛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恩陆,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巨仁,射阳县阜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必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房统,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爱明,个体户。上诉人崇恩陆因与被上诉人丁必富、毛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开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毛爱明立据向丁必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崇恩陆对该借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毛爱明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2013年8月4日,崇恩陆拦下被告毛爱明驾驶的苏J×××××号广本轿车,经射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处理,毛爱明将该车质押给原告丁必富。在质押过程中,该车被车主周祥开走。一审中,崇恩陆的弟弟崇林作为证人到庭陈述,丁必富在开走车子时承诺该借款与被告崇恩陆没有关系了,不再找崇恩陆了。一审法院认为:毛爱明向丁必富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丁必富要求毛爱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崇恩陆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1、证人崇林与被告崇恩陆系兄弟关系,且是孤证,崇恩陆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丁必富免除了崇恩陆的担保责任;2、毛爱明质押给丁必富的车辆,其车主系周祥并非毛爱明,该质押应为无效,故崇恩陆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崇恩陆对毛爱明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按照该标准计算,毛爱明给付的10000元利息,应为5个月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毛爱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必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丁必富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崇恩陆对毛爱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崇恩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爱明将其驾驶的轿车质押给丁必富的行为,应当合法有效。经过派出所调解,毛爱明自愿将其驾驶的轿车质押给丁必富,丁必富在接受质押时,也不知道该轿车不属于毛爱明所有,因此,丁必富当时善意取得轿车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质押权有效。毛爱明将轿车质押给丁必富的同时,双方书面约定了毛爱明于9月17日前还款103000元,还款后拿车。可以证明,双方约定以轿车质押作担保,则免除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如果放弃物的担保权利的,应当免除保证人的责任。至于轿车质押后,又被他人偷走或取走,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质押权的成立和上诉人保证责任的免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必富答辩称,毛爱明将轿车提供质押时,丁必富并不知道该车所有人不是毛爱明而是XX,且毛爱明将该车质押是在借贷关系发生之后,而不是之前,毛爱明用他人的车辆质押未征得车辆所有权人XX的同意,该质押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丁必富没有承诺放弃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上诉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崇恩陆称,丁必富当时善意取得质押轿车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质押权有效。但案涉质押车辆的所有权人系XX,而并非被上诉人毛爱明。根据物权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车辆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质权人误信出质人有处分权缺乏合理依据,故不适用善意取得。本案中,毛爱明将XX所有的车辆提供质押,未征得所有权人XX的同意,且事后该车已被XX开走。故一审认定毛爱明将案涉车辆质押给丁必富的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崇恩陆称,丁必富与毛爱明的车辆质押生效后,意味着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陆崇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