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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印玲与王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玲,王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872号原告印玲,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王金生,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印玲与被告王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印玲起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金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当日被告收到所借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金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金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当日被告收到所借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因周转近来财务紧张,而向印玲借款,共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借款人:王金生。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5日。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借款人:王金生,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怀柔区×××。电话:135××××××××。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10月25日。还款日期:11月5日”。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本人王金生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印玲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日期:2014年10月25日,收款人:王金生。”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印玲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据印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印玲与王金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印玲向王金生提供了借款计1万元,王金生理应全额返还上述欠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印玲要求王金生支付欠款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印玲借款一万元;二、被告王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印玲利息,利息以一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一元,由被告王金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缐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