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三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萌萌与刘运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萌萌,刘运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704号原告:杨萌萌。委托代理人:杜建民,冀州市冀新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运广。原告杨萌萌与被告刘运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新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萌萌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民,被告刘运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萌萌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被告当场为原告写下一张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份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借条,证实被告刘运广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运广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是在原告胁迫我的情况下为其所写,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运广要求证人崔某、豆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系恋人关系,在二人分手后原告胁迫被告书写借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8月份,被告多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借给被告刘运广人民币40000元,被告当场为原告写下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刘运广借杨萌萌现金肆万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2014年12月份前分次还清,于2013年12月先分次还杨萌萌20000元整,借款人:刘运广。”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份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借条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借条系在原告胁迫其的情况下出于自身的无奈才为原告所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并未在书写借条后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或采取其他方法解决,以确保自身利益不受侵害,由此看来,被告的行为有悖常理,二证人亦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为原告书写借条时发生胁迫情况,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运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萌萌借款40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运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会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