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万忠与肖应林申请确认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万忠,肖应林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李万忠,男,汉族,住福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克环,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之妻。被申请人:肖应林,男,汉族,住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申请人李万忠申请确认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万忠诉称,申请人的母亲于学花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李万东、二子李万起、三子李万忠。二子李万起患精神病无行为能力,长子李万东、二子李万起因家产纠纷将于学花诉至法院,与于学花有利益冲突,目前该案贵院正在审理过程中。在长子李万东、二子李万起起诉于学花房产继承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发现于学花头脑不清语无伦次(当时随李万东共同生活),怀疑其无行为能力,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4年9月做出的《精神鉴定意见书》,鉴��于学花因患“老年性痴呆”病,智力下降、理解、判断力明显下降、不能正常辩别自己的行为,故认定于学花无行为能力。福山区永福园居委会于2015年1月4日指定与于学花无亲属关系、不照顾于学花生活、且无其他任何关联关系的肖应林作为其监护人。而于学花多年来跟随申请人共同生活,由申请人照顾其饮食起居、看护其人身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项“关于监护问题”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等规定,为维护于学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申请:1、依法撤销居委会指定的监护人,2、另行指定申请人李万忠为母亲于学花的监护人。被申请人肖应林辩称,一、同意撤销我对于学花的监护权。我与于学花无亲属关系、不照顾于学花生活,并且已经多年未见过于学花。居委会仅��因为我是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就把居民于学花指定给我监护,指定监护后,我也从未见过于学花,显然不能履行对于学花的监护职责,因此我同意撤销我对于学花的监护权。二、我同意申请人李万忠为于学花的监护人。于学花一共有三个儿子,二儿子李万起有精神疾病,而于学花多年来跟随申请人共同生活,由申请人照顾其饮食起居、看护其人身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项“关于监护问题”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等规定,为维护于学花的合法权益,我同意由李万忠作为于学花的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经审理查明,于学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李万东、二子李万起、三子李万忠,本院在审理李万东、李万起诉李万忠、于学花法定继承一案中,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于学花患“老年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11月4日,本院对该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4日,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永福园居民委员会指定被申请人肖应林为于学花的监护人。另查明,于学花现与李万忠居住生活在一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指定监护人通知书、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关系证明、复员军人精神残疾等级鉴定书、(2014)福清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于学花患“老年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于学花现有三名成年儿子,应从其成年儿子中指定监护人。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永福园居民委员会指定被申请人肖应林为于学花的监护人,于学花的儿子申请人李万忠提出异议,且被申请人肖应林亦认为其不能履行对于学花的监护职责,同意撤销其对于学花的监护权。根据于学花的家庭情况,于学花的长子李万东、二子李万起因法定继承一案,已将于学花诉至法院,考虑到该案的审理,不宜指定二人为监护人,现于学花与三子李万忠居住生活在一起且李万忠申请作为于学花的监护人,该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项“关于监护问题”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永福园居民委员会指定被申请人肖应林为于学花的监护人的指定。二、指定申请人李万忠为于学花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