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查卉川,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红炼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上午11点多,位于怀宁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安徽省赛斯帝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内,公司员工陈某某与操某甲因工作时翻板子发生矛盾并争吵。当天中午下班时,操某甲和被告人徐某某一起去食堂吃饭,在门卫室遇到准备打卡下班的陈某某,操某甲和陈某某发生争吵并拽拉。公司保安江某某、程某某和工人宁某某及时将两人分开,两人分开后继续相互辱骂。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冲进门卫室将陈某某抵到墙角处,用拳头击打陈某某的头部数下。击打过程中,陈某某用右手抵挡,拳头击打在陈某某的右手背上,造成陈某某的右手食指受伤。在两个人相互拽拉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用脚踢了陈某某的左腿部几下,后被保安和同事拉开。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是初犯,无前科,本起纠纷为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事发后支付了被害人部分费用,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徐某某自身有病,身体内尚有钢板未取出,需进行二次手术。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位于怀宁县经济开发区的安徽省赛斯帝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内,公司员工陈某某与操某甲因工作时翻板子发生矛盾并争吵。当天中午下班时,操某甲与被告人徐某某一起去食堂吃饭,在门卫室遇到准备打卡下班的陈某某,操某甲与陈某某再次争吵并拉拽。公司保安江某某、程某某和工人宁某某及时将两人分开,两人分开后继续相互辱骂。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冲进门卫室将陈某某抵到墙角处,用拳头击打陈某某的头部数下。击打过程中,陈某某用右手抵挡,徐某某的拳头击打在陈某某的右手背上,造成陈某某的右手食指受伤。在两人相互拽拉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用脚踢了陈某某的左腿部几下,后被保安和同事拉开。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及操某甲三方在本院主持下于2015年5月21日就被害人陈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某已依据调解协议赔付被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对被害人陈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2015)怀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程某某、操某甲、孙某、宁某某、操某乙的证言,怀公(刑技)鉴(临床)字(2014)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疾病诊断书、就诊记录及票据,(2015)怀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纲审 判 员 产结清人民陪审员 郑本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虹 来源:百度搜索“”